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緝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緝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國幣懲治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一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甲○公設辯護人吳天明右列被告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三一三一號),甲○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未遂,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被訴侵占部分無罪。
事實
一、乙○○曾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刑期自民國八十四月一月七日起算,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五年九月六日;其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九九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八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八月確定;乙○○所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刑期自八十五年九月七日起算,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縮刑期滿日期為九十一年三月一日,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假釋出監(不構成累犯),於假釋期間內猶不知悔改,竟意圖供行使之用,於九十年六月六日,在其向丙○○所借住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號四樓之房間內,以用掃描器將舊版新臺幣(下同)一千元鈔券掃描影像存入電腦硬碟後(係向不詳年籍姓名綽號「一元」之友人借得電腦相關硬體後再裝上其自己之硬碟),再經影像處理軟體處理後以彩色印表機列印,再予以裁剪之方式,而著手偽造幣券,已偽造如附表編號一、八所示之半成品鈔券,尚未達於使一般人誤認為真幣之程度而未遂。嗣於同年六月八日中午十二時十五分許,其搭乘友人 林炳宏 駕駛之D四-八六○號營業小客車前去臺北縣三重市○○街○○○號前時,其因另案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為事先獲知線報之員警緝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偽造舊版一千元鈔券半成品二百三十三張(起訴書誤載為二百三十二張),及其所有如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供偽造所用之印表機一部、電腦硬碟一顆、USB接線一條,與如附表編號
五、六、七所示預備供偽造所用之電源器一顆、電腦主機板一片、尚未使用過之黑色墨水匣一盒,另扣得空白健保卡一張、照片四張、掃描器送修單一張。經警隨即於當日下午二時許,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前一日(同年六月七日)核發之搜索票,帶同乙○○前往板橋市○○路○○○號四樓搜索,搜獲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偽造舊版一千元鈔券半成品四張,及其所有如附表編號九、十所示預備供偽造所用之其上有以黑筆描繪浮水印記( 蔣公 肖像圖案)一個之紙張一張、白報紙三十三張,另扣得印表機一部、噴膠四瓶、USB接線一條、紙張切割機型錄一盒,與 黃士軒 遭竊之花旗銀行信用卡一張。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列印、裁剪如附表編號一、八所示舊版一千元鈔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幣券之犯行,辯稱:伊只有印一面而已,而且跟真鈔差很多,要怎麼使用? 伊會 印那些是因為要給綽號「 阿欽 」之友人開場子用的,當作賭博籌碼云云。經查,被告係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舊版一千元鈔券之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訊時供承不諱,佐以本案所查獲如附表編號一、八所示之偽造舊版一千元鈔券半成品共二百三十七張,以及印表機、電腦硬碟、USB接線、電源器、電腦主機板、墨水匣、掃描器送修單、白報紙、紙張切割機型錄等物,足認被告於警訊中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被告嗣於甲○審理時雖翻異前詞,改稱:伊會印那些是因為要給綽號「阿欽」之友人開場子用的,當作賭博籌碼云云,惟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八所示之偽造舊版一千元鈔券半成品中,絕大多數號碼均為DN305296FU,其中有一件之號碼則為DL095023
GZ(見附表編號八備註欄),被告倘若係為供作賭博籌碼之用,何需刻意印製不同號碼之鈔券?又,如附表編號九所示紙張上以黑筆描繪之浮水印記( 蔣公肖 像圖案),乃是被告所描繪,此據其於警訊時承明在卷,該描繪浮水印記之行為顯是意在摹擬真幣之特徵,以供行使,甚為明確,被告空言謂:是要給綽號「阿欽」之友人開場子當作賭博籌碼用的云云,要非可取。末查,本案查獲之偽造舊版一千元鈔券半成品,雖均僅印一面(即印有蔣公肖像之一面),但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三一號卷第四十一至八十六頁所示之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資訊室以附表編號三電腦硬碟解讀印製之資料,可以見被告之電腦硬碟內尚儲存舊版一千元鈔券之另一面(即印有總統府之一面)之影像資料,足徵被告確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欲偽造印製摹擬真幣之舊版一千元鈔券,僅因遭警查獲之故,以致未及偽造既遂。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無非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偽造幣券未遂罪。被告已著手偽造幣券行為之實施,所偽造之幣券尚未達於使一般人誤認為真幣之程度而未遂,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查被告曾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刑期自民國八十四月一月七日起算,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五年九月六日;其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九九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八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八月確定;被告所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刑期自八十五年九月七日起算,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縮刑期滿日期為九十一年三月一日,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假釋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被告於假釋期間內再犯本案,並非累犯,公訴意旨認誤被告係累犯,尚有未洽。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八所示之偽造舊版一千元鈔券半成品共二百三十七張,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六條規定沒收之。又如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之印表機一部、電腦硬碟一顆、USB接線一條,均為供被告偽造幣券犯罪所用之物;而如附表編號五、六、七所示之電源器一顆、電腦主機板一片、尚未使用過之黑色墨水匣一盒,以及在板橋市○○路○○○號四樓所查獲如附表編號九、十所示之其上有以黑筆描繪浮水印記(蔣公肖像圖案)一個之紙張一張、白報紙三十三張,則應為預備供被告偽造犯罪所用之物,且上開物品均屬被告所有,此經其自承在卷,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按得依刑法第二百條沒收之偽造紙幣,以構成同法分則第十二章所定各罪之偽造紙幣為限,如偽造紙幣係構成該章以外特別刑事法令之罪名者,則該項偽造之紙幣,即不得適用該條沒收之,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二○一四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公訴意旨就如附表所示之物聲請依刑法第二百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尚有未當。至於在三重市○○街○○○號前查獲之空白健保卡一張、照片四張、掃描器送修單一張,以及在板橋市○○路○○○號四樓查獲之印表機一部、噴膠四瓶、USB接線一條、紙張切割機型錄一盒,則非供被告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自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三月三日至九十年六月八日間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擅將被害人黃士軒遭竊之花旗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乙張,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前開犯行,係以有被害人黃士軒遭竊之花旗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乙張扣案足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行,辯稱:伊不知警察會搜到那張信用卡,伊確定那張信用卡不是伊的,但是否是伊朋友帶上去的,伊不敢確定等語。經查,被害人黃士軒於警訊時固稱「大約九十年三月三日凌晨,我的汽車(車號00-0000)在復興南路與和平東路口捷運科技大樓站附近車窗遭歹徒打破,車內遺失皮衣、香水、化妝品樣本、皮包、家中鑰匙、行動電話SIM卡等物品,我所有之兩張花旗銀行信用卡放在皮包內也一起被歹徒偷走」,而其失竊之其中一張花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是於九十年六月八日下午二時許,經警在板橋市○○路○○○號四樓執行搜索時,在該屋內搜獲。惟查,依卷附之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並未載明是在屋內之何處搜獲該張花旗銀行信用卡,而警訊、偵查中,亦未曾訊問被告有關該張花旗銀行信用卡之事。本件縱認被告確實持有該張花旗銀行信用卡,但其取得持有該張花旗銀行信用卡之可能原因甚多,有可能是由他人交付予被告,甚且亦可能是由被告竊取而得,在無其他積極佐證之情況下,自不宜率然推斷其原因。是公訴人僅因警方在板橋市○○路○○○號四樓搜獲被害人失竊之花旗銀行信用卡一張,即指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三月三日至九十年六月八日間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擅將黃士軒遭竊之花旗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乙張,侵占入己」,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尚乏所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情事,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六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戴嘉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幣券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擾亂金融,情節重大者,處死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名稱│數量│備註│├──┼────────┼────┼──────────────────┤│一│偽造之舊版新臺幣│二三三張│均已裁剪,鈔券大小均與真幣相當,均僅│││一千元鈔券半成品││印一面(印有蔣公肖像之一面),號碼均│││││為DN305296FU│├──┼────────┼────┼──────────────────┤│二│EPSON印表機│一部││├──┼────────┼────┼──────────────────┤│三│電腦硬碟│一顆││├──┼────────┼────┼──────────────────┤│四│USB接線│一條││├──┼────────┼────┼──────────────────┤│五│電源器│一顆││├──┼────────┼────┼──────────────────┤│六│電腦主機板│一片││├──┼────────┼────┼──────────────────┤│七│黑色墨水匣│一盒│尚未使用過、EPSON牌│├──┼────────┼────┼──────────────────┤│八│偽造之舊版新臺幣│四張│其中二張係裁剪成與真幣小大相當,此二│││一千元鈔券半成品││張均僅印一面(印有蔣公肖像之一面,其│││││一張號碼為DN305296FU,另一│││││張之號碼模糊不清),其中一張上印有一│││││千元鈔券二件(均僅印有蔣公肖像之該面│││││,號碼均為DN305296FU),其│││││中一張上印有一千元鈔券二件(均僅印有│││││蔣公肖像之該面,其中一件號碼為DN3│││││05296FU,另一件號碼為DL09│││││5023GZ)│├──┼────────┼────┼──────────────────┤│九│其上有以黑筆描繪│一張││││浮水印記(蔣公肖│││││像圖案)一個之紙│││││張│││├──┼────────┼────┼──────────────────┤│十│白報紙│三三張││└──┴────────┴────┴──────────────────┘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