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2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5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楊如斌 代理人 林彥苹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楊如斌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負欠金融機構債務,於民國95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協商,然聲請人於勉強履約10期後因遭逢失業,無能力繼續償還協商還款金額而毀諾。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7項、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消債條例施行前,曾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者,不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惟如有該條例第
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者,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債條例第45條第
1項、第16條第1項、第5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因對金融機構負欠債務,前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進行債務協商,雙方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為120期,利率0%,自95年10月起,每月10日清償43,278元,聲請人繳款9期後未再履約,於96年10月9日通知各債權銀行毀諾等情,有台新銀行105年11月9日函文陳報聲請人95年債務協商情況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嗣聲請人於105年10月17日具狀聲請更生,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3年及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明細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戶口名簿、105年11月21日更生陳報狀等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至25頁、第210至221頁),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並審酌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再查:㈠有關聲請人於95年10月間與台新銀行成立債務協商後,未依
約繳款而毀諾乙節,依聲請人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表所示(見本院卷第19頁),其自96年10月4日自投保單位新泰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退保後,直至97年3月13日起始投保於聯進股份有限公司,故聲請人所稱:其因失業頓失收入,無力償還協商款43,278元乙節應為實在,難期待聲請人能繼續遵期履行,則聲請人之毀諾係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可堪認定。
㈡又聲請人 陳明 其名下無財產,收入部分目前係任職於東元電
機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所得約36,000元乙節,業據提出薪資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212至217頁);另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則列計餐費8,000元、水電瓦斯費2,000元、交通費1,000元、行動電話費1,200元、勞健保費1,366元、日常生活用品費500元、工會會費200元、職工福利13
7元、扶養費8,000元(母親3,000元、子女5,000元),以上合計22,403元,並陳明其配偶 李汎羚 已平均分擔家庭生活開銷約3,000元、子女扶養費5,000元(加計育兒津貼補助則為8,000元)等語。惟查,上開支出中有關行動電話費部分,按聲請人目前身負債務之經濟能力尚嫌過高,故就其上開除扶養費外之生活必要支出,本院即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5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3,692元核定。
㈢承前所述,聲請人現每月可處分所得約36,000元,扣除生活
必要支出13,692元後,餘額為22,308元(36,000-13,692),而其之前所為之債務協商已毀諾,如與債權人再另為個別一致性還款方案之協商,應亦不足以清償【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14日具狀陳報,倘債務人現有協商意願,其可提供200萬元、分180期、利率0%,每期11,111元之清償方案,或一次結清方案即還款金額120萬元,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11月16日提出18萬元、分180期、0%利率,月付1,000元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仍有9家金融機構之債務計7,142,049元、1家資產管理公司債務943,350元,合計8,085,399元,縱以最優惠之
180期、0%利率分期條件,每期應繳納44,919元(8,085,39
9元÷180期)】,更遑論上開餘額尚未將聲請人負擔其子女及母親之扶養費納入考量,故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已足堪認定。
五、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列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首揭法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裕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05年12月21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
書記官沈佩霖附記: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
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有優先權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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