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8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八二七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被告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貳拾萬陸仟柒佰玖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肆拾萬叁仟元或同面額之九十年度甲類第六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原名台灣省合作金庫,於九十年一月一日改制更名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台幣(下同)八十八萬元、七百九十一萬元,前者借款期間自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止,後者借款期間自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一百○六年十一月十三日止,均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點九五計算,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前者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起、後者自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金,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自逾期之日起按上開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止,之後即未依約清償,尚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此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原告經濟部公司執照、財政部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變更借據契約、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各一件、借據暨其他約定事項、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收入傳票各二件。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訴訟代理人於前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陳明 與原告洽談和解中。
二、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向本院對被告提起清償借款之訴訟,本院固非被告丙○○住所地之法院,然依兩造所簽訂之其他約定事項第十一條之約定,兩造就被告對原告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款八十八萬元、七百九十一萬元,前者借款期間自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止,後者借款期間自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一百○六年十一月十三日止,均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點九五計算,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前者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起、後者自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金,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自逾期之日起按上開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及被告僅攤還本息至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止,之後即未依約清償,尚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變更借據契約、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各一件、借據暨其他約定事項、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收入傳票各二件為證,復為被告丙○○所不爭執,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丙○○向原告借款,自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起未按期攤還本息,依兩造其他約定事項第五條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已如前述,是時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已變動為年息百分之七點一八四,本件借款利率已調整為年息百分之八點一三四,亦有原告所提出借據、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在卷可稽,被告甲○○既為被告丙○○之連帶保證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丙、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盈如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