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8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八九八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男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所為之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BY八一六八八六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含機器腳踏車);又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遇有交通警察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警察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條及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車輛」,係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經警當場舉發者,應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填記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於二個月內依標準表逕行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駕駛人如係騎乘機器腳踏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行駛而為警舉發,未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經處罰機關調查後仍認定其有上開違規行為而逕行裁決處罰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稱基準表)之規定,應對該行為人處以四千五百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駕駛其所有之車號為000-000號之輕型機車,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十七時三十四分許,行經台北市○○路、安和路口之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竟於紅燈時右轉行駛,適為在該處執勤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派出所員警 廖政賢 攔停,而以受處分人有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之行為當場掣單舉發,嗣因受處分人拒絕簽收員警所開立之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由員警在舉發通知單上載明受處分人拒絕簽收之事由,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視為受處分人已經收受該通知單,嗣受處分人未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前到案聽候裁決,且迄至九十二年七月一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案經原處分機關即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函請舉發單位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調查,因認受處分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以「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上揭基準表之規定,於應到案日期後二個月(即九十二年六月十日)逕行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四千五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等事實,此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北市警交大字第ABY八一六八八六號)、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九十二年七月十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0九二六三00六九00號函、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BY八一六八八六號裁決書及上開裁決書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在卷可稽。
三、受處分人於聲明異議狀內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間駕駛上開車輛為警攔停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行為,辯稱:其當日並非一般的紅燈右轉云云。經查:右揭違規事實,業經受處分人於聲明異議狀內載明:「聲明人係由信義路變換車道右轉安和路(當時安和路是綠燈)‧‧‧」等語,核與上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九十二年七月十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0九二六三00六九00號函內所記載:「DUQ-五一三號車確實紅燈右轉(信義路轉安和路)‧‧‧」等語相符,足見受處分人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前揭時間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行為,自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之規定,而受處分人未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到案聽候裁決,經原處分機關依規定於應到案日期後二個月(即九十二年六月十日)逕行裁處,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前揭標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四千五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經核並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雅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