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6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26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2之1號(另案在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上午九時五十分,在本院刑事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鄭雅文書記官鄭翔元通譯李文隆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戒治必要,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年度簡字第一一一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三日晚上七時許,在其嘉義市○區○○○路○○○巷三二之一號住處,以注射針筒內放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後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段與柳橋東路路口為警查獲,而於查獲當日下午五時五分許,得甲○○同意後,採其尿液送驗,其結果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鄭雅文書記官鄭翔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鄭翔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