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6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6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66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中華民國97年4月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7年2月16日13時1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與公館路之交岔路口時,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警員當場攔停,並填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於97年4月7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當日行經該路口時,該路口之交通號誌四面皆為紅燈達12秒之久,且無行人號誌,伊以為交通號誌故障,因而逕行穿越。又舉發通知單之填單人與舉發人為不同一人,其舉發過程是否程序違法,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臺北縣板橋市○○路與公館路之交岔路口設置有燈光號誌管
制一節,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甲○○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堪信屬實。再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違規闖紅燈之情,亦據證人即警員甲○○於本院訊問時證稱:當時異議人由民權路往中正路的方向行駛,而這個方向已經變換成紅燈,所以異議人是闖紅燈等語明確(見本院97年5月1日訊問筆錄第2至3頁),參以證人甲○○係於執行勤務當中,偶然發現本件違規事實,衡情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異議人之可能。況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前開證述內容,以及其所紀錄舉發之本件違規事實,應無不可採信之處。再參以異議人一再辯稱其行經該路口時,號誌係轉為四面紅燈之情,益徵異議人係於明知該路口號誌已轉為紅燈時,猶騎車通過該路口之情無誤,是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最後翻詞改稱:我不記得我有闖紅燈云云,無非避就之詞,殊無可採。
㈡異議人雖辯稱:該路口之交通號誌四面皆為紅燈,且長達12
秒之久,應係故障云云。然依證人甲○○於本院訊問時證稱:(問:當時該路口是否二方都是紅燈?)是,的確是四面紅燈,而且的確有四面紅燈的號誌,但這不是故障的情形,是為了配合民權路202巷路口,因為202巷距離該路口不到
10公尺左右,是為了該巷弄的進出,才有四面紅燈的情形,因為我有注意到四面紅燈的時候,202巷路口的號誌也會跟著變動,從我去年年底到板橋任職時,路口的號誌就是如此,並不是故障的情形等語觀之(同上筆錄第3頁),顯見該處交通號誌,係為因應距離該路口旁之巷弄之交通順暢所需,始於前方路口之交通號誌設有四面紅燈之情形,且該四面紅燈之設置時間至少已長達半年以上之久,是異議人辯稱該號誌故障云云,顯非事實。再參以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問:你是否住在舉發地點的附近?)是,……我經常出入該路口等語(同上筆錄第2頁),可知異議人居住於舉發地點附近,又經常出入該路口,理應早已知悉該路口之號誌有四面紅燈之設置,是異議人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異議人另辯稱:本件舉發通知單之填單人與舉發人為不同人
云云,惟依證人甲○○於本院訊問時證稱:當時執勤時,是由我及同事 游俊彥 一起執行,我們同時看到違規的情形,是由游俊彥經我同意開單的,開單時我有陪同在旁,因為當時異議人未帶行照及駕照,我必須進行查證,所以由我以無線電向值班台查證,因此才由游俊彥進行開單的動作等語(同上筆錄第2頁),足認填寫舉發通知單之警員游俊彥係經證人甲○○當場授權同意而為本件掣單告發之行為,此部分程序自無違法可言,是異議人此項辯解,同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其上開所辯,無非圖卸之詞,不足採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1,
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裁罰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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