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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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6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六八七八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渣袋貳只、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渣袋貳只、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冒名 林辰峰 ,所涉偽造文書部分業經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二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前於㈠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九○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五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八八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後戒治成績合格,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八六三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七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五一七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㈢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七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㈣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二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㈤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四一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㈢㈣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四○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接續㈡之案件執行,於九十四年十月四日假釋,假釋期間內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前開假釋經撤銷,殘刑有期徒刑六月十二日,上開㈢㈣㈤又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六一八九號裁定減刑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於九十六年十月三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分別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晚間某時,在臺北縣板橋市○○街○○號「蘭竹旅社」五○七室,以針筒注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以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年月十五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二只及注射針筒一支,經甲○○同意後採尿送驗,呈鴉片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偵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坦承不諱,其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出具之編號CH/2006/60552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復有海洛因殘渣袋二只、注射針筒一支扣案足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九○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五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八八七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後戒治成績合格,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八六三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強制戒治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其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者,是針對刑法修正變更之部分,自應就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一切相關情狀,綜理全部結果而為比較,以定其應適用之法律,且一經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後,即需整體適用之,除法有明文外,不得任意割裂適用;次本院綜理被告所涉上揭犯行之一切相關情形,認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處斷,對其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處斷(本件涉及刑法修正之法律變更部分,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數罪併罰定刑上限、第十一條前段之橋接條款等事項。數罪併罰定刑上限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有利,橋接條款部分,於本件被告之情形,則不生具體之影響,據此,自應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為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且須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同條第二項之罪。其施用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無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犯行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前,所犯施用毒品罪均不在限制減刑之列,合乎減刑要件,均減輕至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玆儆懲。又依同條例第九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諭知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刑法修正施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刪除,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刑法修正施行前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綜合比較新舊法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殘渣袋二只、注射針筒一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認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均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妃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