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80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1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減得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62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且應刑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於民國90年8月2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1年12月25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滿,以已執行完畢論,仍不知悔改,因其工地需要沙子,不思自行購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10月9日12時53分許,在臺北縣○○鄉○○村○○街○○號前,徒手竊取乙○○所有置於門旁之沙子共計14包(價值共約新臺幣2,000元),得手後搬至其駕駛之車號00-000
0號小貨車上載運至臺北市○○○街工地使用殆盡;又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12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街○○巷65衖26號前,徒手竊取 陳泳宇 所有置於門前之沙子共計3包(價值共約新臺幣180元),得手後搬至上開貨車載運至不明工地使用殆盡。嗣經警方調閱乙○○住處門口監視器所錄畫面,查知甲○○駕駛上開貨車竊取乙○○之沙子後,於96年2月3日通知甲○○到案說明,甲○○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竊取陳泳宇之沙子犯行前,即主動向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自承其竊取 張泳宇 所有之沙子並接受裁判。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乙○○、陳泳宇於警詢之指述。
㈢、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車籍查詢資料。
㈣、被告甲○○雖具狀向本院辯稱:伊一時考慮欠週,先借用乙○○堆放在其住處附近之沙子14包,伊認為借用後再返還應不成問題,惟因 伊父 病重住院,且於96年1月29日逝世,因 戴孝 期間不便至他人住家,因此未及時歸還沙子;至於陳泳宇之沙子3包,伊以為係廢棄物,便將之清理掉,無竊取之意思云云。惟查被告竊取乙○○、陳泳宇所有沙子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被告與乙○○、陳泳宇素不相識,其未取得乙○○、張泳宇之同意,即擅自載走乙○○、張泳宇所有之沙子,且迄96年2月3日為警查獲時止均未與乙○○、陳泳宇聯繫並歸還沙子,其顯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應係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兩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竊取陳泳宇之沙子前,即向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自承其竊取陳泳宇之沙子並接受裁判,此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於96年2月3日詢問被告之調查筆錄甚明(見偵卷第7頁),是被告竊取陳泳宇之沙子部分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末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含有期徒刑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竊取陳泳宇沙子部分因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沙子價值甚微,暨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竊取乙○○沙子之犯行量處拘役50日,就其竊取陳泳宇沙子之犯行量處拘役2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竊盜罪,其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減刑要件,應減其刑2分之1,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樊季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