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30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661號),本院受理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老虎鉗貳支、T型扳手貳支、萬能鑰匙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4年間因犯竊盜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86年3月4日以84年度訴字第2267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竊盜部分)、八月(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又於85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於85年10月21日以85年度易字第6459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上開兩案罪刑,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6年度聲字第9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87年7月21日假釋出監;又於88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9年3月14日以89年度上易字第693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於92年4月24日入監,並與前開假釋經撤銷後所餘殘刑之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又十二日接續執行,復於95年10月27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95年11月13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甲○○又於96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1年12月28日以96年度易字第3709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十月、六月、六月,各減為有期徒刑五月、五月、三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2月13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313號判決上訴駁回,並於同日確定(尚待執行)。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3月14日下午4時10分許,趁乙○○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街○○巷○號2樓住處無人在內之際,攜帶其所有之萬能鑰匙二支及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T型扳手各二支,破壞上址大門門鎖後侵入該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乙○○所有之鑽石及玉石戒指各一只、GU
CCI牌及SEIKO牌手錶各一只、鑽石項鍊一條(合計價值約新臺幣15萬元)、NIKON牌相機一臺得逞。嗣於97年3月14日晚上8時30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街○○巷內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前述其所有且供竊盜所用之老虎鉗、T型扳手、萬能鑰匙各二支,且起獲前開竊得之鑽石及玉石戒指各一只、GUCCI牌及SEIKO牌手錶各一只、鑽石項鍊一條、NIKO
N牌相機一臺,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又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件、現場及贓物照片六幀附卷可稽,且有被告所有供竊盜所用之老虎鉗、T型扳手、萬能鑰匙各二支扣案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老虎鉗、T型扳手均係金屬製成,或堅硬鈍重,或長尖鋒利,客觀上均足以用為實施強暴、脅迫或抵抗行為,而於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易生危險之器械,均為兇器。被告於上揭時、地行竊時,攜帶該等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破壞該處大門門鎖後竊取被害人之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加重竊盜罪。
又被告所犯毀壞門扇而竊盜,其毀損之行為已結合於加重竊盜之罪質中,不另論毀損罪。查被告前於84年間因犯竊盜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86年3月4日以84年度訴字第2267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竊盜部分)、八月(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又於85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於85年10月21日以85年度易字第6459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上開兩案罪刑,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6年度聲字第
9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87年7月21日假釋出監;又於88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9年3月14日以89年度上易字第693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於92年4月24日入監,並與前開假釋經撤銷後所餘殘刑之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又十二日接續執行,復於95年10月27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95年11月13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思正道取財,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且經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期滿,猶不知警惕自持,貪慾圖便,苟且偷盜,所侵害之財產法益非微,兼衡其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再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得予減刑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老虎鉗、T型扳手、萬能鑰匙各二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怡秀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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