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3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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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38號原告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民國97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66年10月30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不
料被告見異思遷,竟於90年8月15日離家出走,嗣經原告四處尋找,均查無其行蹤。
㈡被告曾於91年藉口要去做生意,恐嚇原告要原告向農會借貸
新台幣30萬元,貸款原是被告在繳,詎被告後來未再繼續繳款,使房屋差點遭到拍賣,之後均由原告繼續負擔該筆貸款,而被告亦陸續以要離婚等語恐嚇原告,要求原告給其金錢。
㈢後來被告與其他男子在花蓮合夥經營卡拉OK店,原告有時
放假會返回花蓮老家,被告均拒絕讓原告前往其所經營之卡拉OK店,於92年間,被告之兄嫂曾要原告前去抓姦,並告知被告與其他男子有往來之事,原告亦曾勸被告不要繼續經營卡拉OK店,被告卻表示她要和與其合夥之男子在一起,兩造自93年12月9日之後即未再有任何互動。
㈣綜上,原告認被告顯係惡意遺棄,且兩造迄今已6年多未共
同生活,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再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離婚。對於原告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鈞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其他事由毋庸加以審理。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不要離婚,我們已經分居6年了,自從89、90年開始就
沒有一起生活,因為原告有暴力,當時是被告離開家的,因為原告施暴。
㈡原告94年有到瑞穗打被告,也是喝酒醉(提示診斷書三張)
,這三張是同一時間,只打被告一次,93年12月10日的前一天打被告的。
㈢被告不願離婚,是因為婚後買的房子被告要登記一人一半。
原告沒有將貸款30萬元全部給被告,都是被告跟原告要,原告才給被告,房子貸款是原告自己要付的。陸續還拿的錢,是原告自己答應給被告的。
㈣被告沒有說要離婚,被告沒有恐嚇原告,那時是開卡拉OK
店,被告自己開的,原告脾氣愈來愈大,還將刀子放在棉被內,約開店一年時,當時原告喝醉酒來店裡睡,那時夫妻感情還很好,原告聽別人說被告與他人亂來,所以就將刀放在棉被內。
㈤被告沒有講要跟那個男的在一起,因為他是被告合夥人,他
也有老婆,被告大哥、大嫂亂講話,被告跟他們租店生意太好,他們把被告趕走,自從93年12月9日原告動手後我們之間就沒有互動。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兩造係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原告提出兩造戶籍謄本為證。
四、原告主張:兩造婚後,被告見異思遷,竟於90年8月15日離家出走,嗣經原告四處尋找,均查無其行蹤,被告曾於91年出言恐嚇原告要原告向農會借貸30萬元,詎被告未再繼續繳款,使房屋差點遭到拍賣,之後由原告繼續負擔該筆貸款,而被告亦陸續以要離婚等語恐嚇原告,要求原告給其金錢,後來被告與其他男子在花蓮合夥經營卡拉OK店,於92年間,被告之兄嫂曾要原告前去抓姦,並告知被告與其他男子有往來之事,原告亦曾勸被告不要繼續經營卡拉OK店,被告卻表示要和與其合夥之男子在一起,兩造自93年12月9日之後即未再有任何互動,兩造婚姻發生嚴重破綻,婚姻關係實難以繼續維持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
1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於90年8月15日離家出走,及於91年原告向農會借款30萬元給被告,之後均由原告繼續負擔該筆貸款,被告與其他男子在花蓮合夥經營卡拉OK店,兩造自93年12月9日之後即未再有任何互動等情,並不爭執,惟以上開陳述為辯。經查:
㈠兩造自89、90年間分居迄今,已6年多未共同生活等情,經
證人即兩造之子甲○○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97年3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原告主張被告曾於91年恐嚇原告要原告向農會借貸30萬元,
詎被告後來未再繼續繳款,使房屋差點遭到拍賣,之後由原告繼續負擔該筆貸款,而被告亦陸續以要離婚等語恐嚇原告,要求原告給其金錢等情。被告則以:原告沒有將貸款30萬元全部給被告,都是被告跟原告要,原告才給被告,房子貸款是原告自己要付的,陸續還拿的錢,是原告自己答應給被告的等語。由是觀之,姑且不論被告是否有恐嚇原告借款之事,惟足認被告確實曾多次要求原告借款,且事後並未再繼續負擔該筆貸款,導致該房屋差點遭到拍賣,被告所為,難謂有理,此益見兩造長期為金錢爭執,雙方均不能理性溝通,以謀求解決之道甚明。
㈢至原告主張於92年間,被告之兄嫂曾要原告前去抓姦,並告
知被告與其他男子有往來之事,原告亦曾勸被告不要繼續經營卡拉OK店,被告卻表示要和與其合夥之男子在一起乙節,惟此已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陳述為辯,且原告並未提證據證明,自不足採,此益徵兩造夫妻已無互信可言。
㈣被告主張兩造自89、90年開始分居,當時被告離開家,是因
為原告施暴,原告曾於94年酒醉後到瑞穗打被告,兩造自從93年12月9日原告動手後就沒有互動等情,有被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3紙為證,且為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曾毆打過原告等語,足見被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亦徵兩造已無夫妻情分可言。
㈤依上述四㈠至㈣所認,兩造於89、90年間分居迄今,已6年
多未共同生活,原告曾於91年因被告要求向農會借貸款30萬元,卻因被告未再繼續繳款,致使房屋差點遭到拍賣,之後由原告負擔該筆貸款;而被告則因原告家暴而離家,兩造自原告93年12月9日再度毆打被告後,即未有任何互動,兩造夫妻間互信、互愛、互相關心之基礎已嚴重動搖,已無夫妻情分可言,顯無繼續和諧相處之希望,從而,原告主張兩造婚姻發生嚴重破綻,婚姻關係實難以繼續維持,堪信為真實。
五、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後,於第1052條增列第2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准『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即無不准依該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不因當事人併據同一事實主張有該條第1項離婚原因而有不同。」。從而,以該夫妻依上開民法第1052條第2項及參諸該條項但書之規定,為訴請離婚者,本固須以該離婚之重大事由非由請求之夫或妻之一方所應負責為限,始得訴請判決離婚。至於如該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需負責時,即係應比較該夫妻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或於有責程度相同時,而認雙方均得請求離婚為是(此並有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四號判決足參)。查兩造婚姻發生嚴重破綻,婚姻關係實難以繼續維持(參見前述四、㈠㈡㈢㈣)。本院認兩造間感情因已嚴重破壞,難再為共同生活,其二人相互協力保持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基礎既不復存在,渠等婚姻所生之破綻亦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此重大事由於客觀及主觀上均足認為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情形,本院衡之夫妻雙方就該婚姻破綻之發生、擴大,而達難以回復之可能,其兩造均有其與因之歸責性,二人均難辭其咎,可歸責比例不分軒輊,故依上開法條規定之說明,雙方均得請求判決離婚。是原告據此訴請判決離婚,於法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雖併主張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然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離婚事由,既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得依法訴請離婚,如前所述,而原告復已表明就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是就此部分本院即無庸再加審認,特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於本案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大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
書記官李玉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