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95號原告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96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伍萬貳仟伍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零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245萬2,590元及自民國95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58%計算之利息,嗣將法定遲延利息減縮為按週年利率2.09%計算之利息,依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定情事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5年5月30日,向原告借款250萬元,期限自95年5月30日至110年5月30日止,利息自放款日起按原告公告之指數房貸利率按計週年利率2.09%機動計算,第7個月起願按當時原告公告之指數房貸利率加計週年利率0.35%機動計算,第13個月起願按當時原告公告之指數房貸利率加計週年利率0.58%機動計算,第25個月起願按當時原告公告之指數房貸利率加計週年利率0.98%機動計算,嗣後原告公告之指數房貸利率調整時,均機動調整。未按期攤還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按約定利率付息外,本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料被告自95年10月1日即未依約繳付,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貸款契約、客戶歸戶資料查詢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被告即應負清償借款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芝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
書記官馮澤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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