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81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承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6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承恩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載「成年詐騙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等均更正為「不詳之成年詐欺者」。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一)第2至3行所載「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應補充更正為「被告上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表」。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李承恩將其所申設之板信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者使用,使該不詳之成年詐欺者得以作為對告訴人 黃芳強 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轉帳、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之犯行,惟仍有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提供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亦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之成年詐欺者為不法使用,所為除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應予非難;又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交付帳戶個數為1個、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告訴人受詐騙之財產損失、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否認本件犯行,且遍查全卷亦未見其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已獲取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故本件既無曾經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無依據刑法沒收相關規定對之宣告沒收,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周靖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婉瑩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6588號被告李承恩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承恩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提領獲取詐欺之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3月1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板信商業銀行永和分行(下稱板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付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供作犯罪集團使用。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5年3月16日10時許,撥打電話聯絡黃芳強,佯裝為黃芳強之同事 李崇順 ,向黃芳強借款,致黃芳強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26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德盛郵局內,匯款新臺幣3萬元至李承恩上開板信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黃芳強詢問李崇順後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芳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承恩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放在機車置物箱內,並把密碼寫起來與存摺放在一起,後來於105年3月10日,在伊住處地下室,發現存摺及提款卡遺失,之後伊收到銀行寄來之通知書說該帳戶變成警示帳戶,伊才於105年3月28日去報案,再去辦掛失云云。惟查:
(一)前揭詐欺集團利用被告之上開帳戶詐騙等情,業據告訴人黃芳強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報案資料、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上開帳戶確遭犯罪集團用以詐騙他人而收取贓款使用。
(二)而被告雖辯稱未將其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然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事涉個人財產權益甚大,衡諸常情,因持有帳戶之提款卡並知悉提款卡之密碼即可用提款卡任意自帳戶提領現款,故一般人均會妥善保存存簿、提款卡與密碼,以防止同時遺失而遭盜領之風險,然被告卻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隨意放置在其機車置物箱內,並將密碼寫下亦一同放置,顯與常理相違,且被告自稱上開帳戶內沒有錢,於105年3月10日即已發現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遺失,嗣於接獲銀行通知該帳戶已成為警示帳戶後,方於同年月28日報警及掛失帳戶等語,可見被告於發覺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遺失後,並未儘快掛失,反而置之不理,漠然至此,以致被害人於105年3月16日遭受詐騙,顯係容認不法之徒使用其上開帳戶。
(三)另就取得上開帳戶之第三人而言,該人既有意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該第三人僅需付出少許之金錢,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實無使用他人遺失之帳戶遂行詐騙之必要,否則,若被告於該第三人尚未行詐前,或行詐後尚未將上開帳戶內之款項領出前,即將該帳戶掛失,該第三人豈非無法遂其詐財之目的。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有悖社會一般經驗常情,顯為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足認被告有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供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其上開帳戶施行詐騙,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
檢察官賴建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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