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司他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他字第11號原告 郭秋宏 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行法定代理人 鄭崑 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核撥貸款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伍佰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既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核撥貸款事件,原告經本院103年度救字第68號裁定駁回原告訴訟救助聲請,原告不服,依法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民國104年3月26日以104年度聲字第8號及104年度抗字第1
4號民事裁定分別准予訴訟救助及廢棄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且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而暫免繳納抗告程序費用及訴訟費用,再經本院104年度南小字第538號及104年度小上字第40號判決分別駁回原告起訴及上訴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又本件訴訟既經裁判確定,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本件原告及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附表,且應依上開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
書記官王佳進附表:
┌──────┬──────┬─────┬──────┐│項目│訴訟標的價額│金額│備註│││(新臺幣)│(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76,140元│1,000元│經訴訟救助。│├──────┼──────┼─────┼──────┤│第二審裁判費│76,140元│1,500元│經訴訟救助。│├──────┼──────┼─────┼──────┤│合計││2,500元│由原告負擔。│├──────┼──────┼─────┼──────┤│抗告程序費用││1,000元│經訴訟救助,│││││由被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