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1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9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邱煌昌 代理人 李艾倫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邱煌昌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積欠金融機構等債務金額合計約為新臺幣(下同)3,609,759元,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法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經最大債權人台新銀行提出分180期、每期清償8,193元、零利率之還款方案,惟因聲請人每月至多僅能清償3,000元至3,500元,無法負擔該還款方案,以致於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現每月薪資約30,0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 中華 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前曾向法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經最大債
權人台新銀行提出分180期、每期清償8,193元、零利率之還款方案,惟因聲請人每月至多僅能清償3,000元至3,500元,無法負擔該還款方案,以致於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4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為證,復經最大債權人台新銀行陳報無訛。從而,本件更生之聲請所應審究者,即為其現況是否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㈡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業據其提出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明細、聲請人及其父母親、胞姊102年度、103年度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資料、戶籍謄本、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內頁、彰化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安泰商業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台灣土地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南山人壽保險契約2份、租賃契約書影本、聲請人父親之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及蘆洲實和復健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中華商業銀行放款借據影本1份資料、105年5月至7月薪資發放明細表為證。
聲請人雖主張現每月薪資約為30,000元,然依聲請人提出之
105年5月至7月薪資發放明細表,可知聲請人係於105年
5月中旬開始至全家保全公司任職,105年6月、7月所領取之完整月薪分別為30,988元、31,113元,核算後每月薪資平均應為31,051元【計算式:62,101÷2=31,051】,是聲請人主張每月薪資約為30,000元,即與上開經核算後之薪資平均不符,容非可採。本院認聲請人每月薪資平均應為31,051元。
㈢又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包括負擔部分租金5,000元
、膳食費2,500元、交通費1,300元、日常生活費1,400元、電信費1,400元及雙親扶養費15,000元,共計26,600元(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茲就各項支出說明如下:
1.電信費部分:聲請人雖主張每月需支出電信費1,400元。然其僅提出104年9月份台灣大哥大電信費帳單1張為證,此是否為聲請人長期平均電信費之支出金額,抑或僅該月份支出較高,尚非無疑。且參照內政部主計處公布104年度家庭收支概況調查表,以新北市地區為例,關於通訊費部分每年每戶約支出30,702元,復以其每戶係以3.14人計算,則新北市地區每人每月就通訊費之支出應約為818元【計算式:30,702÷12÷
3.14=818,元以下四捨五入】,由此足證,聲請人提列每月手機費1,400元有高於一般消費常情,而聲請人復無提出其他相關證據就其需支出高額手機費之必要性為佐證,是本院爰參酌上開標準認聲請人每月手機費應以900元為度始合於常情。
2.扶養費部分:聲請人另主張每月需負擔雙親扶養費各7,500元,共計需支出15,000元。惟依聲請人於105年5月26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可知聲請人之胞姊每月負擔雙親扶養費各5,000元。再觀之聲請人提出其胞姊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胞姊於103年度年所得額為872,674元,每月薪資平均為72,723元,於經濟能力上而言,聲請人胞姊負擔之能力顯高於聲請人,則聲請人主張每月尚需負擔較其胞姊為高之扶養費各7,500元,顯非合理,亦與常情不符。況依聲請人母親102年度、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聲請人母親名下應有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訊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明基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矽格股份有限公司、南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股份,10
2年、103年均領有股利,是聲請人母親是否無法負擔自身部分之生活費,亦非無疑。本院爰參酌新北市政府104年度公布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2,840元,扣除聲請人自陳其雙親每月各領有3,000元之老年年金(見本院卷第
105頁反面),併以聲請人與其胞姊每月薪資收入比例4:6計算,認聲請人就其雙親扶養費應負擔之範圍,每月共計7,
872元【計算式:(12,840-3,000)×0.4×2=7,872】。
3.至聲請人主張膳食費、租金、交通費、日常生活費支出,雖未據其提出單據佐證,然衡以現今經濟社會常情,尚無不合理之處。是以,本院認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應以18,972元【計算式:5,000+2,500+1,300+900+1,400+7,
872=18,972】為度始合理公允。㈣循此計算,聲請人每月可用餘額為12,079元。審酌本件債務
人積欠金融機構之債務金額迄至兩造調解時止已達4,488,29
2元,此有最大債權人台新銀行提出之債權表附卷可稽。而此部分尚未包含積欠非金融機構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52,667元、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309,311元、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015,875元、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42,171元、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
367,434元等債務金額,此亦有上開各非金融機構提出之陳報狀在卷可考。如加計上開非金融機構之債務金額,本件債務金額實已高達7,475,750元之鉅。是以本件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應為准許。另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未能經債權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1項規定,除有同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應續行清算程序。是以聲請人於更生程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併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魏俊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05年9月23日下午4時公告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書記官劉鴻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