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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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30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福嵩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8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謝福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不適用傳聞法則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謝福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98年9月28日晚間6時許至同年10月2日晚間6時45分期間內之某時,至臺南市○○區○○街○○巷口,徒手竊取 高國益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得逞。嗣於98年10月10日晚間11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至臺南市小康里小康公園,與女友 劉俞廷 在公園內發生口角,因怒氣未消,復於翌(11)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另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以膠帶黏貼方式,將上開機車車牌號碼「NCK-616」變造為「NOK-818」,足以生損害於該機車使用人高國益,及警察機關、公路監理機關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稽查、處罰之正確性,再於同(11)日晚間某時騎乘懸掛變造車牌之該機車至劉俞廷位於臺南市○區○○○街○○號住處,將該處大門玻璃砸破(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嗣劉俞廷返家發現報警處理,經警至現場發覺現場留有上開機車,詢問劉俞廷得悉該機車為謝福嵩所騎乘,因而查獲。
三、上開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被告謝福嵩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高國益於警詢之證言。
(三)證人劉俞廷、 劉素君 於警詢及偵查中結證之證言。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案件照片2張。
四、按汽車牌照係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前段規定,汽車牌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對變造汽車牌照,即無依刑法第211條之變造公文書罪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謝福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起訴書雖漏引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之條文,惟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已於起訴事實中載明,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追加起訴法條,並經被告認罪,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易卷第20頁),法院自應一併審理。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竊取機車及變造車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之機車(含變造之車牌)雖由被害人具領取回,惟該車外殼業經被告噴白漆而受損,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國中畢業、業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純瑜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