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32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凌風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65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5年度審交訴字第93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凌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凌風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桃交簡字第14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11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悛悔,明知服用酒類,會降低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容易肇事而危害道路交通安全,於104年12月27日晚上7時許起至同日晚上8時許止,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其未待酒精代謝完畢,猶處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仍於同日晚上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嗣於同日晚上10時10分許,其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2段與新生路之交岔路口時,見 張惠琪 獨自行徒步經過上開交岔路口,認有機可乘,復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新北市○○區○○路○號前趁張惠琪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張惠琪右手之黑色手提包,然因張惠琪緊握上開黑色手提包而未能得逞,其見路人上前協助旋即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離去,而張惠琪立即報警處理。嗣於同日晚上10時39分許,其徒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明志派出所向警方就已發覺之搶奪未遂犯行投案,並於其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上揭公共危險犯行前,向警員自首上揭公共危險犯行並願接受裁判,員警乃於同日晚上10時40分許,以酒精測定器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已超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凌風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惠琪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及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2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同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之搶奪未遂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且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且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而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參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92年度台上字第487號判決意旨)。經查:本案公共危險犯行部分,被告至新莊分局明志派出所就搶奪未遂犯行投案時,員警無查獲任何被告涉嫌本案公共危險犯行之犯罪證據,斯時警方尚乏確切之根據對被告涉犯本案公共危險犯行有合理懷疑,被告即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向警方主動告知其涉有本案公共危險犯行,並同意進行酒測而接受裁判等情,則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既已向警員申述本案公共危險之犯罪事實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合於自首之要件,就本案公共危險犯行,自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而本案搶奪未遂犯行部分,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謀生,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思以搶奪方式獲取財物,不惟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復對人身安全、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危害,足徵其行為漠視法紀,甚不足取,且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未待酒精代謝完畢,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並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自屬可議,又其前有搶奪、公共危險等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猶不知記取教訓復犯本案,惡性非輕,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騎乘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及檢察官表示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325條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同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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