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2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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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22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敏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303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敏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敏富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48號為附命令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4年2月25日起至105年8月24日止),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7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尚未執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內之105年3月23日晚上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上某KTV包廂內,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香菸內,以火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3月24日上午11時10分許,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其至該署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黃敏富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且被告經觀護人室採尿送驗後,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判定有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4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至4頁)。按海洛因於人體內可迅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根據Yong及LiK在BulletinonNarcotics所發表之報告,施用嗎啡、海洛因等藥物後1小時,即可於尿液中檢出嗎啡等成分。至於施用多久後仍可檢出相關成分,依據Cone及Welch發表於JournalofAnalyticalToxicology(1991)之報告,分別施用單一劑量3mg及6mg之海洛因,可檢測到6-乙醯嗎啡之期間平均約2.4至4.2小時,最久者不超過8小時,即使施用更高劑量,在24小時或更短期間內,即無法檢出該成分,而可檢測到嗎啡之期間則平均約可達17至26小時;又依據Clarke'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第3版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能快速吸收,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之半衰期約為9小時,施用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以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1至5天,分別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0年5月4日管檢字第93902號、96年6月25日管檢字第0960006316號函釋在案,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查非法施用毒品之方式,並無固定模式,不同吸毒族群及
不同毒品種類,可能有不同施用方式,海洛因與安非他命置於注射針筒內併同施用,亦可能為吸毒者吸食海洛因與安非他命方式之一,國內確有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混用之案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12月21日管檢字第0940013929號函闡釋甚明。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香菸內,以火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等語,所述與上揭函文闡述之學理無違,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供證明被告為本件犯行時,確為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採對被告有利之判斷,足認被告上開供述情節,尚屬可信。
㈢按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
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又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屬於5年內2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自應逕行起訴,而毋庸以初犯視之,再進行觀察勒戒、強制處分之保安處分,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問題二研討結果)。經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48號為附命令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4年2月25日起至105年8月24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既已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於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內之105年3月23日晚上9時許,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屬於5年內再犯,而毋庸聲請觀察、勒戒,應逕行依法起訴。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供施用前而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且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應予分論併罰,惟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雖同時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然被告於本院時供稱:伊係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香菸內,以火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等語。而此抗辯如上所述,並非全不足採,故認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前經檢察官為附命令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
分確定後,仍未能澈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且同時施用兩種毒品,足見其雖經戒癮治療程序,仍未澈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本案犯行係經戒癮治療程序後之初犯、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目前有正當工作及檢察官表示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而本案被告經警方採尿送驗及製作警詢筆錄時,並未向警
方坦承有本案犯行,迄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有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此時本院已由前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知悉其尿液檢驗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堪認被告向本院自白有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前,本院已知悉、掌握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故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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