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76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曾天邦 被告鈞特工程行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方震偉 被告 羅青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玖仟陸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四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陸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四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鈞特工程行於民國104年6月11日邀同被告方震偉及羅青雲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借款契約,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5萬元,並分兩筆帳號動用,其中一筆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借款金額為735,000元;另一筆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借款金額為315,000元。依約借款期間均自104年6月11日起至106年6月11日止,利息自借款日起,按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百分之5.13按月計付(目前伊定儲利率為百分之1.3加碼百分之5.13即為年息為百分之6.43),並同意隨伊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另借款人逾期還本時,除依上述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被告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償付本金時,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鈞特工程行於104年11月11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尚欠上開二筆借款本金各589,621元及252,694元,合計共842,315元未清償,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屢經催討,被告均拒不清償等情,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之約定,求為判命如主文所示之判決等語。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存放款利率記錄查詢及交易明細查詢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卷內證物,應認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89,621元,及自104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43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2,694元,及自104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43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秀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
書記官盧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