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保險簡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保險簡字第23號

原告 黃柏凱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北地院等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起訴未記載被告之姓名、住所或居所等足以具體特定當事人之事項,且就起訴狀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僅記載:「一、同前(含非法判決裁定駁回或寄存送達)二、被告等人(含非法判決裁定駁回或寄存送達)」等語,未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於事實及理由亦僅記載「如臺北地檢署起訴書」等語,亦未具體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並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具體請求之原因事實並陳報被告之姓名、住所或居所等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金額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業於109年5月18日送達原告,並由其受僱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存卷可考,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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