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715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7153號

原告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曾鈺婷

被告 賴彥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陸仟壹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貳萬參仟伍佰玖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陸仟壹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債權人安泰銀行與被告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安泰銀行信用借款契約書第20條在卷,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3年4月13日向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4月30日起至98年4月30日止,利率前3個月按年息3%固定計算,自第4個月起按年息12%固定計算,如未依約還款,自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依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336,185元及約定之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而安泰銀行於94年12月30日將對被告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5年4月5日登報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安泰銀行信用借款契約書、帳務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640元

合    計      3,6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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