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補字第165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補字第1659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林靜樺 即林佳
  儀即 林秋芳 發支付命令(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6838號),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96,54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本件應繳裁判費
  1,00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
  繳500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前述裁判費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國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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