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簡字第1165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簡字第1165號
原   告  簡春米
訴訟代理人  陳凌怡
被   告  陳延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次按
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
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亦分別定
有明文。是原告或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
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
訟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
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09年5月21日提起本件塗銷抵押權事件
訴訟,此有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戳可憑,然被告已於105年
8月12日死亡,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依據前揭說明,被告於原告起訴前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
,且屬無從命補正之事項,原告對被告起訴即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6月20日
書記官陳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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