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9年度投簡字第144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投簡字第144號
原   告  沈伯怡
被   告  李宗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由訴外人 鄧逸柔 、蔡
水枔背書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
期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受退票,屢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
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於民事支付命
令異議狀陳述:對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
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
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
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
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由鄧逸柔、 蔡水枔 所背
書之系爭支票,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
提示,惟因存款不足遭退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紙為證。被告雖以民
事支付命令異議狀陳以前詞,惟未能明確說明債務尚有何
糾葛,更未提出任何證據,自難據此為其有利之認定。而
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為何爭執,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180元(即裁判費5,18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丁婉容
附表:
┌──┬───────┬──────┬─────┬─────┬───────┐
│編號│發票日│付款人│票號│票面金額(│利息起算日│
│││││新臺幣)│(即提示日)│
├──┼───────┼──────┼─────┼─────┼───────┤
│1│108年12月14日│臺灣中小企業│AF0000000│48萬元│108年12月16日│
│││銀行竹山分行││││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書記官黃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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