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4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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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4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振龍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911號、113年度執聲字1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振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振龍因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在首先判刑確定之日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民國112年12月5日)之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檢察官據以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下限,其中附表編號2至4曾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416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及參酌受刑人所犯犯罪類型,暨各罪之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爰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案聲請就如附表所示4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牽涉案件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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