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重訴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43號上訴人即原告 吳文枝
吳文同 吳玉鳳 吳玉蘭 上一人輔助人 余幸芳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葉靜宜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到院。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47萬9,800元(上訴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2,327,800元+上訴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價額152,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8,32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另上訴狀未載明上訴理由,應一併補正。
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
民事庭法官蕭淳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書記官邱信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