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勞訴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勞訴字第19號原告 林卉茹 被告基隆市保險經代業職業工會法定代理人 劉明霞 訴訟代理人 黃怡潔 律師複代理人 蔡聰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伍佰陸拾玖元。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陸佰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伍佰陸拾玖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陸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新臺幣(下同)116萬5,221元,及自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延長工作時間工資38萬245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特別休假工資17萬7,331元;㈣被告應提繳11萬9,016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㈤被告應給付原告工資16,471元,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聲明如後,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開規定,予以說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1年4月29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總幹事職務,負責工會行政業務。被告於111年1月14日改選理監事,原法定代理人 楊德和 於111年1月17日告知原告工作交接完成即資遣,但未說明資遣原因,之後被告於111年4月11日未表明終止事由即單方面終止勞動契約,原告持續上班,然111年4月14日上班時無法登入電腦作業系統,遂於同日上午9點以被告片面資遣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規定,依同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以口頭方式向被告法定代理人終止勞動契約,並於同日下午1點自請退休,被告應給付資遣費、退休金、111年4月工資、加班費及107年至111年之特休未休工資,並提繳金額至原告勞退專戶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及預告工資49萬9,812元,及自111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退休金107萬2,680元,及自111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加班費38萬245元。㈣被告應給付原告特休未休工資17萬7,331元。㈤被告應提繳退休金11萬9,016元至原告勞退專戶。㈥被告應給付原告111年4月工資1萬6,471元。
三、被告抗辯大致如下:原告受僱於被告,擔任總幹事,負責行政及財務等工會主要業務,並保管被告大小章、主要幹部印章及存摺等重要物品,然原告涉嫌利用職務之便,有偽造文書及侵占公款等行為,被告遂於111年1月向原告表示其職務內容有所變更,僅負責其他行政業務並監管財務帳目,而不再經手財務收支,並要求原告於111年4月7日交接其保管之存摺、印章及帳冊等重要文件,從未表示要資遣原告,原告並未完成交接,且自111年4月8日起即無故曠職,直至原告於112年8月11日聲請本件勞動調解為止,未曾經兩造表示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嗣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原告涉犯侵占罪嫌,於112年11月29日以112年度偵字第4696號起訴書提起公訴,被告因此確信原告違反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以112年12月18日勞動調解答辯二狀繕本之送達,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原告自不得請求預告工資及資遣費,亦不得請求退休金。又兩造約定原告工作時間為星期一至星期五上午8時至下午4時,中午不休息,其職務內容單純,並無加班之需求,且原告任職期間,另有兼職基隆市冷凍空調職業工會(下稱冷凍工會)及基隆市文化創意產業從業人員工會(下稱文創工會)之職務,亦經常於下午4時許,邀約其友人打牌,可見原告未因負責被告之工作而加班,原告所提延長工作時間工資表是其自行製作,否認其形式真正,被告無積欠加班費。另原告自105年4月29日起至111年4月28日止之特別休假日數合計應為135日,應按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工資計算未休之工資,並為時效抗辯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原告自91年4月29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總幹事職務,每月平均薪資3萬8,000元,被告未給付原告111年4月之薪資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被告未依法給付原告加班費及為原告提繳足額勞退金,嗣於111年4月11日資遣原告,又未依法給付工資、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原告於111年4月14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申請退休,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本息,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請求資遣費及預告工資49萬9,812元、退休金107萬2,680
元,有無理由?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4月11日單方片面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
約,原告並於111年4月14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及自請退休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雖提出其與被告法定代理人間之LINE對話截圖為證(本院卷第331頁),惟其內容係被告法定代理人分別於111年3月28日、111年4月6日指示原告備妥銀行存摺、勞保局工商憑證及交接帳務,並無被告於111年4月11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意思表示之內容,被告辯稱其並無於111年4月11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應為可採。至於原告主張其於111年4月14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及自請退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自不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第53條第1款、第5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資遣費及預告工資49萬9,812元本息、退休金107萬2,680元本息。
㈡原告請求加班費38萬245元,有無理由?⒈「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
標準加給之…」勞基法第24條固有明文。然民法上僱傭契約為雙務契約,由僱用人與受僱人雙方約定,由受僱人於一定或不定期限內為為僱用人服勞務,僱用人給付報酬為要件,而所謂受僱人於一定或不定期限內提供勞務,自應依僱傭契約之性質而定,除非一些特殊性質之工作,一般情形而言,受僱人所提供之勞務應於正常上班時間為之,是受僱人如有於正常上班時間無法完成工作,須再延長工時,自須與僱用人另行約定,由受僱人加班,僱用人再予支給加班費,否則,不問受僱人於正常時間之工作效率或生產力,受僱人無須僱用人之同意,自行加班,即得逕向僱用人請求支給加班費,不惟與民法上僱傭契約之本旨相背,亦有違勞基法之上開規定。是以勞工請求延長工時工資,需在僱主認有延長工作時間之必要,而要求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且勞工確有延長工作時間時,始得為之。若勞工自行將上下班時間提早或延後,須舉證證明其提早或延後上下班時間係因工作上之需要,方能請求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92號判決意旨參照)。⒉原告主張被告規定上班時間為星期一至星期五上午8時至下午
5時,中午不休息,被告則抗辯上班時間本為星期一至星期五上午8時至下午5時,中午休息1小時,但原告要求其中午不休息,故上班時間為上午8時至下午4時,並未超過8小時等語。雖兩造對於上下班時間及休息時間有爭執,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上班時間均在提供勞務,無任何休息時間,且依原告製作之被告員工 楊昀芸 出勤紀錄已標明「上班時間:
08:00-12:0013:00-17:00」(本院卷第305頁、第307頁),且原告陳稱「理事長口頭表示中午午休1小時…」等語(本院卷第381頁),被告辯稱每天中午休息1小時應為可採,則原告之工作時間為上午8時至下午5時,扣除休息時間1小時,共計為8小時,可以認定,故原告請求自107年1月1日起至111年4月13日止,上班中途無任何休息時間共1,058小時之加班費24萬7,608元,欠缺依據,應予駁回。
⒊原告另請求107年1月1日至111年4月13日止下午5時以後延長
工時505小時之加班費13萬2,637元,並提出工作出勤紀錄表為證(本院卷第29頁至第47頁),被告則否認該工作出勤紀錄表之記載即是原告實際之出勤時間。查上開工作出勤紀錄表是以原告登進、登出被告電腦文書系統之時間為依據,依紀錄所示,部分日期僅有登進之時間,部分日期一天內有多次登進與登出情形,欠缺規律性,甚至部分日期(如107年5月12日、107年5月21日、107年5月24日、107年7月9日、107年7月17日、107年8月24日、107年9月6日、107年9月21日、107年9月26日、107年11月13日、108年1月19日、108年1月25日、108年4月30日、108年5月27日、108年7月4日、108年7月25日、108年8月8日、108年8月12日、108年8月23日、108年9月9日、108年9月26日、108年9月27日、108年9月30日、108年10月5日、108年10月7日、108年10月14日、108年10月25日、108年11月7日、108年12月20日、108年12月24日,其餘109年1月至111年4月不再逐日核對)登進、登出之間不足9小時(含午休1小時),與一般出勤紀錄可明確紀錄出勤時間不同,難以相提並論,且被告如係以登進、登出被告電腦文書系統管理員工之出勤情形,何以原告會另行製作楊昀芸之出勤紀錄,上開工作出勤紀錄表並不足以作為原告有於下午5時以後出勤,且推定係經被告同意而執行職務之證據。再者,原告擔任總幹事,主要職務為辦理會員勞健保加退保及一般行政事務,另由楊昀芸負責收取會員勞健保費用等會計工作,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25頁),則依原告所述其工作內容,是否無法於正常上班時間完成工作,顯有疑問,且原告另於76年10月19日起在冷凍工會擔任總幹事,及於106年11月4日在文創工會無薪擔任總幹事,嗣自111年1月14日起支領文創工會薪水,工作地點均在被告處所等事實,業經原告確認屬實(本院卷第338頁、第384頁至第385頁),並有冷凍工會、文創工會為原告提繳退休金至勞退專戶之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359頁)及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原告於107年1月1日至111年4月13日期間,同時擔任3個工會總幹事之事實,可以認定。本院審酌被告業務性質及原告工作內容、身兼3個工會總幹事職務等情形,難認原告主張之下午5時以後延長工時,係經被告同意,且係處理被告會務工作需要,換言之,原告縱有於下午5時以後登入或登出被告電腦作業系統,亦不足以認定原告因處理被告會務工作無法於正常工作時間內完成工作,有逾下午5時進行之加班必要或需求,此部分加班費請求,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特休未休工資17萬7,331元,有無理由?⒈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第6項分別規定:「勞工在同一
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日。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三、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十日。
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日。五、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十五日。六、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另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本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發給工資之基準:㈠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一日工資計發。㈡前目所定一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一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
⒉原告主張自106年至111年期間之特休未休日數共計129.6日,
折合工資為17萬7,331元,被告為時效抗辯,經查:⑴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期間未休休假之工資,是基於勞動契
約逐年發生,自該當於「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原告此部分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原告係於112年8月11日聲請勞動調解(本院卷第13頁),則原告聲請勞動調解前5年即107年8月12日之前之特休未休工資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本院卷第382頁),即屬有據。
⑵原告係於91年4月29日起受僱於被告,依106年1月1日施行之
勞基法第38條規定,原告於107年4月29日至108年4月28日期間之特別休假日數為22日、108年4月29日至109年4月28日期間之特別休假日數為23日、109年4月29日至110年4月28日期間之特別休假日數為24日、110年4月29日至111年4月11日期間之特別休假日數為25日,總計94日特別休假,依原告日薪計算(107年度至111度均為1,267元,38,000÷30=1,2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原告得請求特休未休工資11萬9,098元(94×1,267=119,098)。㈣原告請求被告提繳退休金11萬9,016元至原告勞退專戶,有無
理由?⒈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10月10日至105年7月28日(46個月)、
106年2月7日至106年5月10日(4個月)並未提撥勞退金至原告勞退專戶,有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為憑(本院卷第313頁),依原告薪資數額3萬8,000元計算,原告月提繳級距為3萬8,200元,每月應提撥金額為2,292元,原告請求被告提撥11萬4,600元(計算式:2,292×50=114,600),自屬有據。
㈣原告請求111年4月工資1萬6,471元,有無理由?⒈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於111年4月13日有登進被告電腦作業系統(本院卷第47頁),被告抗辯原告自111年4月8日起無故曠職,不足採信。
被告既不爭執未給付原告111年4月工資(本院卷第426頁),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11年4月工資1萬6,471元(計算式:
1,267×13=16,471)。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38條、第2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1萬9,098元、111年4月工資1萬6,471元,合計為13萬5,569元(計算式:119,098+16,471=135,569),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提繳11萬4,600元至原告勞退專戶,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部分的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之給付請求,為雇主即被告敗訴之判決時,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及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件爭點無涉,不再逐一論述,一併說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
勞動法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
書記官洪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