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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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35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東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東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詹東昇於民國112年10月6日16時許,在苗栗縣卓蘭鎮苗豐里之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7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0分許,行駛至苗栗縣○○鎮○○里○○道路○○○○號埔尾18G7581AD26號處時,不慎自摔跌倒受傷。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詹東昇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8時3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7、10
8、109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至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酒後駕車犯行,辯稱:我沒有駕車,我是用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6、109頁)。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0月6日16時許,在苗栗縣卓蘭鎮苗豐里之友人
住處飲用酒類,於同日18時0分許,在苗栗縣○○鎮○○里○○道路○○○○號埔尾18G7581AD26號處,不慎自摔跌倒受傷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10頁),並有大湖分局卓蘭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7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49、151、157至171、175至179頁),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我一開始是沿砂埔道路往苗140方向行駛
,行經肇事地點時發現我騎錯方向所以迴轉要往苗豐里方向騎,因為那條路很小,所以我在迴轉過程中不慎自摔,我當時時速約10公里(見偵卷第140頁);於偵訊中自陳:我是在112年10月6日17時55分騎機車出來,途中發生自摔等語(見偵卷第95、97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在地檢署跟警局做筆錄時精神狀況還好,檢察官問我問題都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足證被告於之前確曾自白酒後駕車之事實。
㈢被告先前於警詢時主動坦承其當時係要迴轉時發生自摔情事
,並表明當時之時速為10公里,復於檢察官訊問時再次承認本案公共危險之犯行,已見其嗣後翻異前詞之可疑。再者,本案係因員警接獲110報案稱有自摔事故而到現場處理(見偵卷第138、139頁),且員警到場處理時發現被告膝部受有擦挫傷,有道路交通現場圖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59頁),被告如僅係以人力牽動機車而倒地,應不至於有何明顯之膝部擦挫傷之傷勢,而係因被告騎乘機車而有動力,摔車倒地時方因與地面摩擦而生傷勢。又被告如僅因牽車不慎跌倒,一般民眾豈會報案並表明有自摔之事故,是已可認被告確有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故被告空言否認犯行,不足採信。
㈣至被告聲請調閱案發地點之監視錄影晝面,惟本案事證已明
,無從影響本案犯行之認定,業如前所述,故無調查之必要,爰予駁回,併此敘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之酒後駕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雖於112年12月27日經總統公布
修正,並自同年月29日起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原第1項第3款規定移列至第4款及進行文字修正,並增列第1項第3款規定,該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未修正,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豐交簡
字第10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8月1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考量本案與前案罪責類似,爰依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前有1次酒後駕車緩起訴處分、3次酒後駕車之犯
罪科刑紀錄(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猶未能從前例中記取教訓,再次犯同一罪質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與刑罰處遇,又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後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並不慎自摔而肇事,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不宜寬恕,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從事保全工作、月收入新臺幣2萬餘元、智識程度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彧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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