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11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崇德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866號、第7885號、第8064號、第8081號、第8095號、第8636號、第8809號、第10620號、第10926號、第11201號、第12441號、第12962號、第13088號、第13186號、第13222號)及移送併辦(同署113年度偵字第768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午○○明知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將金融帳戶相關物件提供予不法集團成員,將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而逃避檢警之追緝,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7日上午9時30分前某時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或為3人以上之犯罪組織)約定以新臺幣(下同)60,000至80,000元之代價,將其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之金融帳戶存摺及個人資料交付詐欺集團使用,並依其指示開通網路銀行並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二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華南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該遭詐騙之人等均發覺有異而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辛○○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子○○及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癸○○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及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林龍光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午○○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壬○○、辛○○、辰○○、己○○、乙○○、戊○○、巳○○、丑○○、未○○、寅○○、甲○○、丙○○、丁○○、子○○、卯○○、癸○○、庚○○等人之證述均大體無違,並有華南商業銀申○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9日通清字第1120017103號函暨附件(含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以下均同】)、同公司112年6月1日通清字第1120020906號函暨附件、同公司112年4月18日通清字第1120013984號函暨附件、同公司112年4月7日通清字第1120013642號函暨附件、同公司112年7月17日通清字第1120027807號函暨附件、同公司112年5月16日通清字第1120018167號函暨附件、同公司112年6月15日通清字第1120023068號函暨附件、同公司112年5月16日通清字第1120018345號函暨附件、同公司112年7月20日通清字第1120028477號函暨附件、同公司112年5月18日通清字第1120018748號函暨附件、同公司112年6月16日通清字第1120023230號函暨附件、同公司112年5月24日通清字第1120019684號函暨附件、上開各證人提供之行動電話畫面截圖、各證人報案之警察機關所分別提出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前揭證人匯款之證明文件及帳戶交易紀錄(目錄清單詳見本院卷第142頁至第155頁)等證據在卷可考,足認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信為證據。至被告交付本案華南帳戶之時間雖仍有不明,但依各證人匯款紀錄可知被告所交付本案帳戶之相對人必係在最早1筆匯款入帳前即已實際掌控本案華南帳戶,是應可認定係在112年3月17日上午9時30分(即附表一編號15所示被害人之匯款時間)前之某時。另檢察官起訴書之附表雖有部分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與卷內交易紀錄相近而不完全相符,惟應僅係在海量資料抄錄過程中之疏忽所致誤載,並不影響全案意旨,對於被告被訴犯行之同一性判斷並不生影響,爰由本院逕予更正如本判決附表,併此敘明。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詐欺行為人對原起訴書所
載如附表一所示之人、2份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實行詐欺、洗錢,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是檢察官2次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事實),與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刑之減輕: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又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時始行成立。是就幫助犯而言,不僅其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均應自正犯完成犯罪時始開始進行,即其犯罪究係在舊法或新法施行期間,應否為新舊法變更之比較適用?暨其犯罪是否在減刑基準日之前,有無相關減刑條例規定之適用等,亦應以正犯犯罪行為完成之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幫助之洗錢正犯行為後(如附表一、二所示各被害人之匯款均係在000年0月間),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條文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乃立法者為免是類案件之被告反覆,致有礙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原意,乃將「偵查或審判中」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依前揭說明,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有上開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故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所幫助之洗錢正犯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⒉又考量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欺犯罪行為之被害人個別受害金額,暨其雖能與到庭之告訴人辛○○達成調解,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6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按,但未能與本案其他未到庭之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等之諒解,並被告所陳述關於其自身學經歷與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正犯行為,亦不曾收受、取得、持有、使用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由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且因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及楊景舜分別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
書記官陳維仁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詐欺手法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相關案號1壬○○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3日某時許,以假投資方式對告訴人壬○○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①112年3月20日11時7分許②112年3月20日11時8分許③112年3月20日11時9分許①100,000元②100,000元③50,000元112年度偵字第7866號2辛○○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31日某時許,以假投資方式對告訴人辛○○施用詐術,致告訴人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2年3月17日9時52分許120,000元112年度偵字第7885號3辰○○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9日某時許,以假投資方式對告訴人辰○○施用詐術,致告訴人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①112年3月21日9時17分許②112年3月21日9時18分許①50,000元②50,000元112年度偵字第8064號4己○○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以假投資方式對告訴人己○○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2年3月17日9時37分許20,015元112年度偵字第8081號5乙○○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日某時許,以假投資方式對告訴人乙○○施用詐術,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2年3月20日11時57分許400,000元112年度偵字第8095號6戊○○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28日23時許,以假投資方式對告訴人戊○○施用詐術,致告訴人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2年3月20日11時44分許100,000元112年度偵字第8636號7巳○○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假投資方式對告訴人巳○○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2年3月20日11時12分許100,000元112年度偵字第8809號8丑○○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以假投資方式對告訴人丑○○施用詐術,致告訴人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2年3月20日11時9分許30,000元112年度偵字第10620號9未○○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30日12時18分許,以假投資方式對告訴人未○○施用詐術,致告訴人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2年3月20日10時34分許200,000元112年度偵字第10926號10寅○○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以假投資方式對告訴人寅○○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2年3月17日9時42分許100,000元112年度偵字第11201號11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2日11時25分許,以假投資方式對告訴人甲○○施用詐術,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2年3月17日9時42分許1,200,000元112年度偵字第12441號12丙○○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假投資方式對告訴人丙○○施用詐術,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2年3月17日10時3分許200,000元112年度偵字第12962號13丁○○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假投資方式對告訴人丁○○施用詐術,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①112年3月20日10時40分許②112年3月21日9時46分許①380,000元②450,000元112年度偵字第13088號14子○○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假投資方式對告訴人子○○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2年3月20日10時11分許100,000元112年度偵字第13186號15卯○○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假投資方式對告訴人卯○○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2年3月17日9時30分許300,000元112年度偵字第13222號附表二: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備註1癸○○112年2月初假投資112年3月20日11時9分許200,000元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68號併辦意旨書2庚○○112年1月4日起假投資①112年3月17日9時49分許②112年3月17日9時50分許①100,000元②60,000元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2086號併辦意旨書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