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重訴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18號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陳貞樺
曾智群 律師上一人複代 方鐶諭 (於民國113年2月29日終止委任)理人訴訟代理人 顏詒軒 律師(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終止委任)被告 蔡福全 (兼 蔡壽翁 之承受訴訟人)
蔡月娥 (兼蔡壽翁之承受訴訟人)兼上二人訴 蔡祥全 (兼蔡壽翁之承受訴訟人)訟代理人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 蔡佩 君籍設基隆市○○區○○路000○0號0樓(
蔡佩妡
蔡孟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C所示之建物(面積140.32平方公尺)、金爐(面積4.51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柒佰參拾捌元,及被告蔡福全、蔡祥全、 周蔡月娥 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日起,被告 蔡佩君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日起、被告蔡佩妡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六日起、被告蔡孟霖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貳萬柒仟元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柒拾捌萬零柒佰參拾陸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給付,其中一次給付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肆拾陸元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參仟柒佰參拾捌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就應按月給付已到期部分,於原告以每期新臺幣肆佰捌拾參元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每期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捌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後,被告蔡壽翁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發現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 蔡瑞恩 拋棄繼承後,由被告蔡福全、周蔡月娥、蔡祥全(下逕稱其名)繼承,其等於113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時均尚未拋棄繼承,為蔡福全、周蔡月娥、蔡祥全所不爭執,並有蔡壽翁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蔡福全、周蔡月娥、蔡祥全戶籍謄本、本院113年3月6日基院雅家順112年度司繼字第1184號公告在卷可稽,且經本院審閱112年度司繼字第1184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屬實,蔡壽翁之繼承人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經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蔡佩君、蔡孟霖(以下逕稱其名)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逕稱地號,合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 蔡木才 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巷00○0號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金爐及水泥地面(下各稱系爭建物、系爭金爐、系爭水泥地面,合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2年9月6日基隆土丈字第0903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B、C所示面積各140.32平方公尺、32.54平方公尺、
4.51平方公尺,嗣蔡木才於82年11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或協議分割,系爭地上物由蔡木才全體繼承人即被告公同共有,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3年5月1日起至112年10月31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30萬7,040元,與自112年11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956元。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所示A、B、C之系爭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7,040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與自112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965元。㈢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大致如下:㈠蔡福全、周蔡月娥、蔡祥全部分﹕系爭建物是被繼承人蔡木才
與友人一起興建作為祭拜 天蓬 元帥的寺廟,蔡木才與被告從未在系爭建物居住,直到原告起訴,被告才知道系爭建物為蔡木才所有,希望減少不當得利金額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蔡佩妡部分: 伊於 父親 蔡慶全 死亡辦理繼承登記時,全然不
知系爭建物為祖父蔡木才之遺產,直到收受本件起訴狀,才得知蔡木才以「潮汕國樂社蔡木才先生」之名義作為納稅義務人,被告並未占用系爭土地而獲有任何利益,且系爭金爐、系爭水泥地面亦無法認定為蔡木才所有。倘認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僅能請求起訴前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系爭土地地處偏僻,車輛進出不便,系爭建物則作為寺廟使用,並非一般住商用途,原告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不當得利,顯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㈢蔡佩君、蔡孟霖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潮汕國樂社蔡木才」於72年1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申報系爭建物之契稅,蔡木才並登記為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蔡木才於82年11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蔡福全、周蔡月娥、蔡祥全、蔡壽翁及訴外人 蔡李笑 、蔡慶全;蔡李笑於86年8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蔡福全、周蔡月娥、蔡祥全、蔡壽翁及訴外人蔡慶全;蔡慶全於112年3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蔡佩君、蔡佩妡、蔡孟霖,蔡壽翁於112年11月15日發現死亡,其繼承人為蔡福全、周蔡月娥、蔡祥全;系爭建物、系爭金爐及系爭水泥地面依序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面積140.32平方公尺)、C(面積4.51平方公尺)、B(面積32.54平方公尺)所示等事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建物稅籍證明書、系爭建物契約投納申報書、基隆○○○○○○○○○108年4月16日基安戶字第1080001047號函、108年4月23日基安戶字第1080001101號函、蔡李笑除戶戶籍謄本、蔡壽翁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23頁至第29頁、第111頁、第145頁、第217頁),並經本院於112年10月6日會同基隆市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測量,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7日基地所測字第1120204431號函暨附圖在卷足憑(本院卷一第281頁至第296頁、第305頁、第30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可以相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C所示部分,應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占用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蔡福全、周蔡月娥、蔡祥全、蔡佩妡所拒,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分別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於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建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6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1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如附圖編號A所示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為蔡木才,且依系爭
建物契稅投納申報書所示,可知係「潮汕國樂社蔡木才」於72年1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申報系爭建物之契稅,應認蔡木才生前為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另上開契稅投納申報書記載系爭建物主要用途為寺廟,蔡福全、周蔡月娥、蔡祥全亦不爭執系爭建物係作為祭拜天蓬元帥的寺廟,可見如附圖編號C所示系爭金爐可輔助系爭建物之用,為系爭建物之附屬物,蔡木才生前既為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建物附屬物之編號C所示金爐,自由蔡木才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甚明,蔡木才於82年11月14日死亡,被告係其全體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建物、系爭金爐之事實上處分權。被告以其有事實上處分權之附圖編號A、C所示系爭建物、系爭金爐占有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復無法證明有合法占有權源,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系爭金爐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拆除附圖編號A面積140.32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編號C面積4.51平方公尺之系爭金爐,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據。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編號B所示之系爭水泥地面,被告蔡佩妡則否認系爭水泥地面是蔡木才所鋪設,依前述說明,原告應舉證證明被告為系爭水泥地面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查系爭水泥地面是鋪設在系爭建物後面空地,其上生長植物及有枯枝落葉等情,有本院112年10月6日勘驗筆錄及照片可憑,結構上與系爭建物係屬可分離,具有構造上之獨立性,且在使用功能上,兩者並無一體利用之情形,難認系爭水泥地面是系爭建物之附屬物,而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效力範圍所及,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水泥地面是蔡木才所出資建造,被告自未因繼承取得系爭水泥地面之事實上處分權,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水泥地面,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應屬無據。
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再者,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此外,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占有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C部分,已如前述,其
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占用土地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未能利用系爭土地而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屬有據。
⒉又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
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30條分別定有明文。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5年(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係於112年3月29日對被告起訴請求無權占有87-13地號土地之不當得利(本院卷一第9頁),於112年11月28日追加請求被告無權占有87-6地號土地之不當得利(本院卷一第339頁),雖原告於本件起訴前曾於111年9月26日寄發律師函予周蔡月娥、蔡祥全(本院卷一第37頁、第38頁、第41頁、第42頁),請求繳納87-13地號土地之不當得利49萬1,432元,經周蔡月娥、蔡祥全於111年9月28日收受(本院卷一第43頁、第44頁),但原告係於112年3月29日起訴請求被告無權占有87-13地號土地之不當得利,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其請求權時效視為不中斷,而被告已為時效抗辯(本院卷一第363頁至第367頁),則原告僅得分別就起訴前回溯5年即自107年3月29日、107月11月28日起算之不當得利為請求,超過部分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⒊系爭土地鄰近基隆市安樂區西定路,附近並無明顯商業活動
,而系爭建物係建造已經45年之磚造房屋,作為宮廟使用,目前已無人管理、使用,沒有可供交通工具進出之道路,僅能以步行出入等情,有勘驗筆錄可憑。本院審酌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使用現況、系爭土地坐落位置、交通狀況、繁榮程度、生活機能等情,認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申報地價年息3%作為計算基準為適當。
⒋系爭土地107年1月、109年1月、111年1月每平方公尺申報地
價分別為3,700元、3,900元、4,000元,有原告所提地價第二類謄本(本院卷一第123頁、第347頁)可據,據此計算,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期間及該期間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如附表一、二所示,並就被告無權使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合計9萬3,738元部分,請求自112年11月28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蔡福全、周蔡月娥、蔡祥全自112年12月2日起、蔡佩君自113年3月20日起、蔡佩妡自112年12月6日起、蔡孟霖自112年12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係有依據。
⒌另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
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及騰空返還系爭土地,已如前述,被告迄未拆除系爭地上物,原告自有預為請求被告給付拆除坐落87-1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140.32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及坐落87-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部分面積4.51平方公尺之系爭金爐,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之前所受占有使用利益之必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1,448元(計算式:112年申報地價4,000元×144.83平方公尺×年息3%÷12月=1,4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87-1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140.32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87-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部分面積4.51平方公尺之系爭金爐,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不當得利金額本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涉,不逐一論列,一併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
民事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
書記官洪儀君附表一:被告占用87-13地號土地之不當得利計算式占用期間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小數點以下4捨5入)107年3月29日至108年12月31日3,700元140.32平方公尺3%140.32×3,700×3%÷365×643=27,439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3,900元140.32×3,900×3%×2=32,835111年1月1日至112年10月31日4,000元140.32×4,000×3%÷12×22=30,870小計91,144元附表二:被告占用87-6地號土地之不當得利計算式占用期間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小數點以下4捨5入)107年11月28日至108年12月31日3,700元4.51平方公尺3%4.51×3,700×3%÷365×399=547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3,900元4.51×3,900×3%×2=1,055111年1月1日至112年10月31日4,000元4.51×4,000×3%÷12×22=992小計2,59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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