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2457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45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彭國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16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278號、第18609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5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彭國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三編號1、3、6、7、8、10、11、12、14之「調解、和解情形」欄所示方式,分別向 李益昇藍騰墉巫雅惠蕭賢銘徐嘉敏李漢威黃柏源廖日新林煥昇 各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彭國軒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目的,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用於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使其贓款及罪行不易遭人追查,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6日前某時,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帛橙ㄚ」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作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而該不詳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進行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分別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旋即遭轉帳一空,以此方式隱匿或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參見本院卷第74-77頁),且檢察官、被告迄未於本院審理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參見本院卷第129-136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據能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下列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辨識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俱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國軒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二各該編號之卷證出處欄內所示相關證據可資佐證,足徵被告先前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之辯解,並非可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修正前)第2條之規定,係指:1、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2、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3、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修正前)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復參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4條第2項立法說明:「洗錢犯罪之處罰,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成立要件,僅係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作不法原因之聯結」、「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等旨,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4點,已敘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3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知」為限,洗錢行為並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能限於確定故意,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此外,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作為詐欺集團收取及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並無積極、明確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積極、明確事證足認被告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共同犯意聯絡,是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應僅能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

四、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自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其最高刑度較短)之法定刑為輕,而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 

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其以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後,作為收受贓款之人頭帳戶使用,因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14罪)及幫助洗錢罪(14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幫助他人遂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至檢察官雖未就附表一編號14部分提起公訴,然此部分與經起訴論罪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復經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移送併案,自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量刑審酌事項及緩刑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所犯從一重處斷之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按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比較,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新法;至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惟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是以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及前揭判決理由之說明,仍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為輕,而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原審判決以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而依修正後之新法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以適用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容有違誤,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並未受任何罪刑之宣告一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參見本院卷第27頁),足見其素行良好,惟於其將所申辦本案帳戶資料,交由不詳之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使用,實際上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造成許多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應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根源之一,不僅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因被告提供人頭帳戶予他人使用而得以隨時將詐欺贓款提領殆盡,最終之犯罪所得因而去向不明,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實屬不該,復參酌其動機、目的、對被害人所造成財產損害之金額,兼衡被告已與附表三編號1、3、6、7、8、10、11、12、14所示告訴人李益昇、藍騰墉、巫雅惠、蕭賢銘、徐嘉敏、李漢威、黃柏源、廖日新、林煥昇達成和解,並願分期支付賠償金(參見原審卷第163-165頁、本院卷第70-71頁、第79-80頁),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高中畢業,做大夜班保全,平均月收入4萬8千元,未婚,無需扶養家人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參見本院卷第135頁),嗣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已願據實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另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素行良好,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且犯後不僅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並已與上開告訴人李益昇等9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諒其經此偵審程序之進行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能心生警惕,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斟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動機,冀希由執行機關之觀護人給予適時之協助與輔導,以期導正及建立其正確法律觀念,乃依刑法第93條第1項本文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彌補本案犯罪所生損害,同時兼顧充分保障被害人之權利,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主文第2項所示分期支付賠償金予告訴人李益昇等9人。倘被告於緩刑期間違反上述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被告在此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確實履行上開負擔,並建構正確行為價值及法治觀念,併此敘明。  

四、末查:

(一)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總共獲取得5萬元之報酬等語(參見偵64278卷一第11頁、卷三第431頁),則該1萬3千元即為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足認其依雙方和解條件應賠償予告訴人之金額,實已遠超過其於本案犯行所獲取之不法所得5萬元,如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顯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又被告僅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作為詐欺集團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並無積極、明確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共同犯意聯絡,業如前述,足認被告並非該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自未能終局取得或持有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贓款(即洗錢標的之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仍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且此一詐欺贓款既同時含有犯罪所得之本質,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範意旨,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自應不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此外,被告所有本案帳戶資料,雖為被告所有供本件幫助詐欺罪及幫助洗錢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偵查起訴,檢察官黃筵銘移送併案,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偵查案號

1

李益昇

112年5月17日起、假投資

112年7月24日12時42分許

15萬元

本案帳戶

113年度偵字

第18609號

2

莊岳璋

112年7月、假投資

112年7月25日15時9分許

5萬元

同上

112年度偵字

第64278號

112年7月25日15時11分許

5萬元

3

藍騰墉

112年7月19日起、假投資

112年7月29日10時8分許

9萬9,900元

同上

112年度偵字

第64278號

112年7月30日16時32分許

6萬元

4

許員

112年7月19日起、假投資

112年7月29日17時45分許

3萬元

同上

112年度偵字

第64278號

5

陳彥良

112年7月14日起、假投資

112年8月2日10時2分許

5萬元

同上

112年度偵字

第64278號

112年8月2日10時3分許

5萬元

6

巫雅惠

112年8月2日起、以幫助討回詐騙款項之方式

112年8月3日11時35分許

5萬元

同上

112年度偵字

第64278號

7

蕭賢銘

112年7月初、以假網路代銷賺取價差之方式

112年7月26日9時16分許

17萬8,000元

同上

112年度偵字

第64278號

8

徐嘉敏

112年7月7日起、假投資

112年7月24日10時43分許

5萬元

同上

112年度偵字

第64278號

112年7月25日9時34分許

5萬元

112年7月25日9時35分許

5萬元

9

許貴

112年7月5日起、假投資

112年7月28日10時1分許

24萬元

同上

112年度偵字

第64278號

10

李漢威

112年7月8日起、以假網路代銷賺取價差之方式

112年7月27日9時52分許

4萬元

同上

112年度偵字

第64278號

11

黃柏源

112年5月20日起、假投資

112年8月2日10時7分許

5萬元

同上

112年度偵字

第64278號

12

廖日新

112年7月下旬起、假投資

112年8月1日11時51分許

2萬元

同上

112年度偵字

第64278號

112年8月1日11時53分許

1萬2,000元

13

莊義文

112年7月25日起、假投資

112年8月2日16時11分許

3萬元

同上

112年度偵字

第64278號

14

林煥昇

112年3月1日起、假投資

112年7月26日14時30分許

2萬元

同上

113年度偵字

第32561號

(移送併辦)

112年7月31日11時12分許

3萬元

112年8月3日11時3分許

2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卷證出處

1

附表一編號1

(李益昇)

告訴人李益昇於警詢之指述及其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參見偵18609卷第15-21、41-74頁)

2

附表一編號2

(莊岳璋)

告訴人莊岳璋於警詢之指述及其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資料(參見偵64278卷一第15-19、49-59頁)

3

附表一編號3

(藍騰墉)

告訴人藍騰墉於警詢之指述及其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資料(參見偵64278卷一第63-67、103-113頁)

4

附表一編號4

許員唯

告訴人許員唯於警詢之指述及其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資料(參見偵64278卷一第119-121、123-283頁)

5

附表一編號5

(陳彥良)

告訴人陳彥良於警詢之指述及其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資料(參見偵64278卷一第299-302、313-325頁)

6

附表一編號6

(巫雅惠)

告訴人巫雅惠於警詢之指述及其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資料(參見偵64278卷一第339-345、369-385頁)

7

附表一編號7

(蕭賢銘)

告訴人蕭賢銘於警詢之指述及其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資料(參見偵64278卷二第19-23、51、57-58頁)

8

附表一編號8

(徐嘉敏)

告訴人徐嘉敏於警詢之指述及其所提供之匯款資料(參見偵64278卷二第63-69、83-84頁)

9

附表一編號9

許貴鏈

告訴人許貴鏈於警詢之指述及其所提供之通話紀錄、匯款資料(參見偵64278卷二第91-94、106-110頁)

10

附表一編號10

(李漢威)

告訴人李漢威於警詢之指述及其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資料(參見偵64278卷二第125-128、135-141、144頁)

11

附表一編號11

(黃柏源)

告訴人黃柏源於警詢之指述及其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資料(參見偵64278卷二第165-169、187-190、203頁)

12

附表一編號12

(廖日新)

告訴人廖日新於警詢之指述(參見偵64278卷三第89123、435-440頁)

13

附表一編號13

(莊義文)

告訴人莊義文於警詢之指述及其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資料(參見偵64278卷三第469-472、481-483頁)

14

附表一編號14

(林煥昇)

告訴人林煥昇於警詢之指述(參見偵32561卷第13-14頁)

【附表三】:(新臺幣/元)

編號

犯罪事實

調解、和解情形

1

附表一編號1

(李益昇)

調解成立,約定賠償金額15萬元,被告應自114年1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1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參見原審法院113年12月5日調解筆錄)

2

附表一編號2

(莊岳璋)

3

附表一編號3

(藍騰墉)

調解成立,約定賠償金額15萬9,900元,被告應自114年1月起於每月22日以前分期給付1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參見原審法院113年12月5日調解筆錄)

4

附表一編號4

(許員唯)

5

附表一編號5

(陳彥良)

6

附表一編號6

(巫雅惠)

調解成立,約定賠償金額4萬元,被告應自114年1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1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參見原審法院

113年12月5日調解筆錄)

7

附表一編號7

(蕭賢銘)

和解成立,約定賠償金額17萬8千元,被告應自114年1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1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

8

附表一編號8

(徐嘉敏)

和解成立,約定賠償金額15萬元,被告應自114年7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1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參見本院

114年5月22日和解筆錄)

9

附表一編號9

(許貴鏈)

10

附表一編號10

(李漢威)

和解成立,約定賠償金額3萬元,被告應自114年7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1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參見本院

114年5月22日和解筆錄)

11

附表一編號11

(黃柏源)

調解成立,約定賠償金額4萬元,被告應自114年1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1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參見原審法院

113年12月5日調解筆錄)

12

附表一編號12

(廖日新)

調解成立,約定賠償金額2萬4,000元,被告應自114年1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1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參見原審法院113年12月5日調解筆錄)

13

附表一編號13

(莊義文)

14

附表一編號14

(林煥昇)

調解成立,約定賠償金額6萬元,被告應自114年1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1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參見原審法院

113年12月5日調解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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