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23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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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233號
原告 李慧曦
上列原告與被告 范智達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未表明具體、明確且適於執行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原告亦未表明本件之訴訟標的,起訴程式實有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1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5月29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原告雖於收受本院裁定後,於同年6月9日另提出書狀,惟該書狀之提出時間已逾越上開裁定所定期限,且該書狀之內容仍未補正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事項,則原告既仍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則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