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救再字第15號
聲請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因訴訟救助事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113年度救再字第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4年3月14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3月19日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雖對之提起訴訟救助聲請,惟此聲請業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於114年5月14日駁回確定在案(本院114年度救字第10號裁定)。
三、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裁判費,再審之聲請顯難認為合法。
四、結論: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審判長法官沈應南
法官黃司熒
法官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巧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