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278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27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學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90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904號、第16850號、第306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陳學中 各處如附表二「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參萬參佰伍拾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之範圍:

一、原審審理後,就上訴人即被告陳學中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犯行均判處罪刑(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另就被訴詐騙告訴人 張琦 部分,則諭知免訴。本案僅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有罪部分之科刑及沒收提起上訴,對於其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不上訴等語(本院卷第86、190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上訴效力僅及於原判決有罪部分之刑及沒收,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諭知免訴部分,自非上訴範圍,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援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原審認定之加重詐欺罪部分(被告本案各次詐欺犯罪獲取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且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3、4款之加重事由)、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部分,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於被告行為後之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然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則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進行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至詐欺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制定、修正後有關自白減刑規定部分,因屬本院審理範圍,此部分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後述)。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陳學中(無證據證明陳學中知悉或預見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手段,而具有以網際網路散布犯詐欺取財罪之故意)於110年5月間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冠宏 」及綽號「旺財」(或稱「阿財」)、 石榮輝 (前已審結)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陳學中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上字第224號判決確定),陳學中負責提領詐欺所得、俗稱「車手」之工作,石榮輝則負責收取車手交付之詐欺款項再轉交其他成員、俗稱「收水」之工作。嗣陳學中與石榮輝、「冠宏」、「旺財」及其他不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轉帳或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受款帳戶後,「旺財」即指派陳學中持前開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款項,石榮輝則依「旺財」之指示,前往向陳學中收取領得之詐欺款項,繼由石榮輝將前開款項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陳學中因而取得1萬元之報酬。 

二、核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1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同案被告石榮輝、「冠宏」、「旺財」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1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參、被告上訴意旨(含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因另案詐欺案件入監執行,期間每日懺悔反省,出獄後至長照中心工作,本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除自動繳回所得報酬1萬元外,另已與告訴人 呂昀哲余莊 美女達成和解,履行賠償,並就其餘12位告訴人、被害人等所受損失共42萬350元繳交法院,請就被告各次犯行均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並量處6月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使被告能繼續工作、照顧父母等語。

肆、本院之判斷:

一、新舊法比較:

 ㈠詐欺防制條例:

  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因詐欺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自得予以適用。

 ㈡洗錢防制法: 

  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洗錢犯行,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詳後述),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被告均得減輕其刑,故中間時法、裁判時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即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自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1萬元,有本院114年4月8日收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7頁),合於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要件,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自白洗錢犯行,應於量刑時作為有利於被告量刑參考因子: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所犯一般洗錢犯行,原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洗錢犯行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然仍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併此敘明。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各該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⑴被告上訴後,已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1萬元,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尚有未恰;⑵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規定之「犯罪後之態度」為法院科刑時應審酌事項之一,行為人犯後是否坦承其所犯過錯,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應列為有利之科刑因子考量。查被告前於偵查、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承詐欺、洗錢犯行,與告訴人 余莊美女 、呂昀哲達成和解,履行賠償各7萬元、1萬元完畢,有調解筆錄可稽(原審卷二第313至314頁、本院卷第203頁);至被告雖未與其餘告訴人 林佑宗吳秀慧傅國龍吳祈恩袁玉鳳謝采蓉陳慶榮黃世花陳逸俊柯妙語 、被害人 楊淑閒王翔穎 等12人(下稱林佑宗等12人)達成調解,然被告已將其等損失金額合計42萬350元(附表一編號1至12之詐騙款1萬3,000元+2,280元+3萬元+1,060元+2,070元+1萬元+940元+6萬元+15萬元+10萬元+2萬1,000元+3萬元=42萬350元)全數繳回,有原審調解筆錄、本院114年4月16日審判筆錄、本院114年5月12日收據等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313頁,本院卷第146、184、203、204、207頁),另向本院自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1萬元,亦如前述,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已有正向轉變,非無悔悟之心。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據以量刑之基礎既有變更,科刑審酌即有未恰。是被告上訴請求依法減刑並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之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陸、量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工作,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與告訴人呂昀哲、余莊美女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完畢,並向本院繳交林佑宗等12人所受損失42萬350元及犯罪所得1萬元,已盡力彌補本案告訴人、被害人等損失,非無悔悟之心,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集團內分工角色、參與程度、所生危害,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長照看護工作、月薪5至6萬元、未婚、無子女、需撫養父母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即附表二編號1至14「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二、又參酌最高法院最近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查,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加重詐欺等案件於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548號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頁),是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刑與其他案件,有可能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柒、沒收

  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法所得,將之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所謂之「犯罪所得」,包括「為了犯罪」之利得與「產自犯罪」之利得,前者係指犯罪行為人因其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例如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報酬;所稱「產自犯罪」之利得,乃是來自經濟或財產犯罪因實現構成要件而取得之利得,例如因竊盜、詐欺犯罪而取得之財物。查本案被告除自動繳回車手報酬得1萬元外,並將未能與其和解之林佑宗等12人所受詐騙損失合計42萬350元全數繳回。關於前者,屬於「為了犯罪」之利得;後者,則屬「產自犯罪」之利得,性質上均為「犯罪所得」。本件被告所實際提領之款項已層轉於詐欺集團上層,對於詐得之42萬350元雖無事實上處分權限,但其願意自動繳回,依前揭說明,性質上仍屬犯罪所得。從而,仍應就上開繳回合計之43萬350元(1萬元+42萬35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再由執行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發還被害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遲中慧

                   法 官張少威

                   法 官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即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經過

轉帳/匯款時間

轉帳/匯款金額

收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均含左揭款項)

提領地點

證據出處

1

楊淑閒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蝦皮購物網站虛偽刊登販售營養食品廣告,俟楊淑閒瀏覽後於110年5月18日下午8時許與之取得聯繫,即佯稱:如果私下交易不經過蝦皮購物網站,可快速到貨云云,致楊淑閒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款項至右揭帳戶內。

110年5月19日上午10時38分許

1萬3,000元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19日上午11時18分許

1萬7,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土城清水農會)自動櫃員機

⒈證人即被害人楊淑閒於警詢之證述(偵字16850號卷第65至67頁)。

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11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00031918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16850號卷第211至218頁)。

2

林佑宗(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YAHOO購物網站虛偽刊登販售奶粉廣告,致林佑宗瀏覽後陷於錯誤,於110年5月16日某時與之取得聯繫,並依指示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款項至右揭帳戶內。

110年5月19日中午12時10分許

2,280元

①110年5月19日下午1時15分許

②110年5月19日下午1時16分許

③110年5月19日下午1時17分許

①1萬元

②2萬元

③1萬6,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土城清水農會)自動櫃員機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佑宗於警詢之指訴(偵字16850號卷第73至76頁)。

⒉告訴人林佑宗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偵字16850號卷第79頁)。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11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00031918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16850號卷第211至218頁)。

3

吳秀慧(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9日中午12時9分許,與吳秀慧取得聯繫,佯裝為遠方親戚,謊稱:需要借錢云云,致吳秀慧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款項至右揭帳戶內。

110年12月19日中午12時29分許

3萬元

①110年5月19日下午1時15分許

②110年5月19日下午1時16分許

③110年5月19日下午1時17分許

①1萬元

②2萬元

③1萬6,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土城清水農會)自動櫃員機

⒈證人即告訴人吳秀慧於警詢之指訴(偵字16850號卷第83至85頁)。

⒉告訴人吳秀慧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偵字16850號卷第87頁)。

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11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00031918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16850號卷第211至218頁)。

4

傅國龍(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蝦皮購物網站虛偽刊登販售奶粉廣告,致傅國龍瀏覽後限於錯誤,於110年5月19日某時與之取得聯繫,並依指示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款項至右揭帳戶內。

110年5月19日中午12時59分許

1,060元

①110年5月19日下午1時15分許

②110年5月19日下午1時16分許

③110年5月19日下午1時17分許

①1萬元

②2萬元

③1萬6,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土城清水農會)自動櫃員機

⒈證人即告訴人傅國龍於警詢之指訴(偵字16850號卷第91至92頁)。

⒉告訴人傅國龍提供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字16850號卷第93頁)。

⒊告訴人傅國龍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6850卷第95頁)。

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11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00031918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16850號卷第211至218頁)。

5

王翔穎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YAHOO購物網站虛偽刊登販售藥品廣告,俟王翔穎瀏覽後於110年5月15日下午8時許與之取得聯繫,即佯稱:不提供在YAHOO拍賣網站下單,須以LINE直接下單,且需先匯款才會寄出商品云云,致王翔穎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款項至右揭帳戶內。

110年5月19日下午1時1分許

2,070元

①110年5月19日下午1時15分許

②110年5月19日下午1時16分許

③110年5月19日下午1時17分許

①1萬元

②2萬元

③1萬6,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土城清水農會)自動櫃員機

⒈證人即被害人王翔穎於警詢之證述(偵字16850號卷第99至101頁)。

⒉被害人王翔穎提供之ATM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照片(偵字16850號卷第103頁)。

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11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00031918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16850號卷第211至218頁)。

6

吳祈恩(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旋轉拍賣網站虛偽刊登販售手機廣告,致吳祈恩瀏覽後陷於錯誤,遂於110年5月20日與之取得聯繫,並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款項至右揭帳戶內。

110年5月20日上午10時5分許

1萬元

110年5月20日上午11時20分許

1萬8,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土城清水農會)自動櫃員機

⒈證人即告訴人吳祈恩於警詢之指訴(偵字16850號卷第99至101頁)。

⒉告訴人吳祈恩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偵字16850號卷第109頁)。

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11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00031918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16850號卷第211至218頁)。

7

袁玉鳳(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蝦皮購物網站虛偽刊登販售營養食品廣告,俟袁玉鳳瀏覽後於110年5月12日下午8時21分與之取得聯繫,即佯稱:以LINE訂購貨物可以免運費云云,致袁玉鳳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款項至右揭帳戶內,。

110年5月20日上午10時29分許

940元

110年5月20日上午11時20分

1萬8,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土城清水農會)自動櫃員機

⒈證人即告訴人袁玉鳳於警詢之指訴(偵字16850號卷第113至115頁)。

⒉告訴人袁玉鳳提供之ATM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字16850號卷第117頁)。

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11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00031918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16850號卷第211至218頁)。

8

謝采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9日與謝采蓉取得聯繫,佯裝為其姪子,嗣又謊稱:做生意急需資金給付貨款云云,致謝采蓉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款項至右揭帳戶內。

110年5月20日下午12時3分許

6萬元

①110年5月20日中午12時11分許

②110年5月20日中午12時12分許

③110年5月20日中午12時13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學裕門市)自動櫃員機

⒈證人即告訴人謝采蓉於警詢之指訴(偵字16850號卷第121至123頁)。

⒉告訴人謝采蓉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偵字16850號卷第125頁)。

⒊告訴人謝采蓉提供存摺封面及內頁(偵字16850號卷第127、128頁)。

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11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00031918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16850號卷第211至218頁)。

9

陳慶榮(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9日上午11時10分許,與陳慶榮取得聯繫,佯裝為其表兄,並謊稱:欲借款云云,致陳慶榮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款項至右揭帳戶內。

110年5月20日上午10時54分許

15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5月20日上午11時26分許

②110年5月20日上午11時27分許

③110年5月20日上午11時28分許

①6萬元

②6萬元

③3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土城清水郵局)自動櫃員機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慶榮於警詢之指訴(偵字16850號卷第131至132頁)。

⒉告訴人陳慶榮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偵字16850號卷第133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31日儲字第1100145800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6850卷第219至221頁)。

10

黃世花(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1日上午某時,與黃世花取得聯繫,佯裝為其姪女,並謊稱:手頭急需要借款云云,致黃世花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款項至右揭帳戶內。

110年5月21日下午2時32分許

10萬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5月21日下午3時46分許

②110年5月21日下午3時47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B1(家樂福超市—土城日月光門市)自動櫃員機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世花於警詢之指訴(偵字16850號卷第139至141頁)。

⒉告訴人黃世花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偵字16850號卷第143頁)。

⒊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16850號卷第223至225頁)。

11

陳逸俊(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旋轉拍賣網站虛偽刊登販售PS5廣告,致陳逸俊瀏覽後陷於錯誤,於110年06月4日上午9時許與之取得聯繫,並依指示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款項至右揭帳戶。

①110年6月4日上午9時28分許

②110年6月4日上午9時28分許

③110年6月4日上午9時28分許

①1萬元

②1萬元

③1,000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4日上午9時47分許

2萬3,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永豐銀行學府分行)自動櫃員機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逸俊於警詢之指訴(偵字16850號卷第155至156頁)。

⒉告訴人陳逸俊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偵字16850號卷第157至161頁)。

⒊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16850號卷第234至236頁)。

12

柯妙語(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日上午10時30分許,與柯妙語取得聯繫,佯裝為其同事,並謊稱:手頭緊,需要借款云云,致柯妙語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款項至右揭帳戶內。

110年6月4日上午10時51分許

3萬元

110年6月4日上午11時1分許

3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永豐銀行土城分行)自動櫃員機

⒈證人即告訴人柯妙語於警詢之指訴(偵字16850號卷第165至167頁)。

⒉告訴人柯妙語提供之ATM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字16850號卷第171頁)。

⒊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16850號卷第234至236頁)。

13

呂昀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旋轉拍賣網站虛偽刊登販售筆電,呂昀哲瀏覽後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3日某時與之取得聯繫,並依指示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款項至右揭帳戶內。

110年6月4日上午11時4分許

1萬元

110年6月4日上午11時13分許

6,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呂昀哲於警詢之指訴(偵字16850號卷第175至179頁)。

⒉告訴人呂昀哲提供之TM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與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字16850號卷第181頁)。

⒊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16850號卷第234至236頁)。

14

余莊美女(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110年6月7日某時許,與余莊美女取得聯繫,佯裝為其孫女,嗣於110年6月8日接續謊稱:購買保險急需用錢,需要借款云云,致余莊美女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款項至右揭帳戶內。

110年6月8日下午1時48分許

22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6月8日下午2時31分許

②110年6月8日下午2時33分許

③110年6月8日下午2時41分許

①6萬元

②6萬元

③3萬元

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樹林郵局)自動櫃員機

⒈證人即告訴人余莊美女於警詢之指訴(偵字16850號卷第185至187頁)。

⒉告訴人余莊美女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偵字16850號卷第189頁)。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28日儲字第1100169141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6850卷第237至239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事實欄、附表一編號1

陳學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學中處有期徒刑陸月。

2

事實欄、附表一編號2

陳學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學中處有期徒刑陸月。

3

事實欄、附表一編號3

陳學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學中處有期徒刑陸月。

4

事實欄、附表一編號4

陳學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學中處有期徒刑陸月。

5

事實欄、附表一編號5

陳學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學中處有期徒刑陸月。

6

事實欄、附表一編號6

陳學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學中處有期徒刑陸月。

7

事實欄、附表一編號7

陳學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學中處有期徒刑陸月。

8

事實欄、附表一編號8

陳學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學中處有期徒刑陸月。

9

事實欄、附表一編號9

陳學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學中處有期徒刑陸月。

10

事實欄、附表一編號10

陳學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學中處有期徒刑陸月。

11

事實欄、附表一編號11

陳學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學中處有期徒刑陸月。

12

事實欄、附表一編號12

陳學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學中處有期徒刑陸月。

13

事實欄、附表一編號13

陳學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學中處有期徒刑陸月。

14

事實欄、附表一編號14

陳學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學中處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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