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1439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1439號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務人 張鴻嘉 (原名: 張廣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4年7月1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李曜崇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新台幣)

利息起算日

利率

(年息)

違約金

001

106,295元

自96年3月29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

18.25%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002

12,841元

自95年9月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

19.8%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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