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4年度簡抗字第6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簡抗字第6號

抗告人 趙深漢

上列抗告人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間使用補償金事件,因抗告人對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字第78號裁定不服,聲請再審,經該庭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以113年度簡再字第2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於114年3月3日提起抗告,再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於114年3月24日裁定駁回其抗告,抗告人仍不服復於114年3月27日提起本件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抗告人不服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民國114年3月24日113年度簡再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於114年4月2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4月9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抗告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審判長法官沈應南

法官郭書豪

法官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巧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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