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簡抗字第6號
抗告人 趙深漢
上列抗告人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間使用補償金事件,因抗告人對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字第78號裁定不服,聲請再審,經該庭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以113年度簡再字第2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於114年3月3日提起抗告,再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於114年3月24日裁定駁回其抗告,抗告人仍不服復於114年3月27日提起本件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抗告人不服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民國114年3月24日113年度簡再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於114年4月2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4月9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抗告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審判長法官沈應南
法官郭書豪
法官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巧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