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基簡字第6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六三九號
原告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壹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與原告簽定信用卡約定條款,申請並持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依上開約定條款,被告各月簽帳之信用卡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償還,逾期未還部分應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利息,及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定期限內繳清款項,故原告已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終止其使用信用卡,期間共積欠簽帳消費款新臺幣(下同)二十五萬八千一百0一元,迭經催討,被告仍未依約償還等語,業經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各月帳單明細為證;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與原告之主張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標的金(價)額五十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二千七百六十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蔡聰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王佩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