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基簡字第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九四二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五
乙○○男四甲○○男四丁○○男六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乙○○、甲○○、丁○○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玖佰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陸顆、賭資新臺幣貳仟壹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主、從刑之酌科:㈠本院審酌被告丙○○、乙○○、甲○○、丁○○犯罪出於射倖之動機,賭博之
金額不大,其等犯罪後之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㈡當場扣案之賭具象棋一副、骰子六顆、賭資新臺幣二千一百元,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蔡岱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明祖斌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罰金已提高為十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