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小上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小上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小上字第五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中興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楊王金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本院宜蘭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宜小字第二一0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之規定,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亦規定小額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二款事項:即(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即上訴人於上訴狀或理由書內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第一款至第五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中,上訴人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上訴狀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訴請管理委員會立即通知召開各區分所有權人開會決議相關規約及管理費之合理性」等語,經核上訴人右揭主張,乃欲上訴提出新的攻擊防禦方法,然其對於原判決,並未於上訴理由中具體指出有何違背法規之條項、內容,或成文法以外之法則之旨趣,亦未指出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則揆諸首揭說明,難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況「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八亦定有明文。是本件上訴人非以違背法令為由提起上訴,即難謂合法,而應予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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