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基簡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基簡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三一三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淨重零點肆壹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一年二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假釋出監,於九十二年八月六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聲請書誤繕為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之海洛因三包(淨重0、四一公克)屬第一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何怡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李繼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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