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交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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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交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一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八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以送報為業,平日以騎乘機車載運報紙至各訂戶,係以騎乘機車為其附隨業務之人。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宜蘭縣○○鄉○○路(宜九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七時二十分許,在限速時速四十公里之路段,以時速四十五公里之速度行駛,於行經該路段宜九線五點八五公里處無號誌交岔路口,乙○○已見 林阿旺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左方支線道行駛而來,乙○○本應注意機車行進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行駛通過該交岔路口, 適林阿旺 騎乘機車亦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停讓右方幹道車輛先行而行駛進入該交岔路口,致二車發生碰撞,林阿旺人車倒地後,因出血性休克死亡。乙○○則於車禍發生後停留現場,並於警員到場處理時,承認其為肇事者且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及林阿旺之子甲○○訴請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前開時、地,因過失與被害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車禍,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後死亡等情不諱。經查:
㈠本件被害人林阿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因出血性休克死亡,業經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相驗照片在卷可憑。
㈡再本件車禍現場係宜九線(宜蘭縣○○鄉○○路)五點八五公里處無號誌交岔路
口,該路段限速時速四十公里,被告騎乘之機車係沿美福路由南往北方向之幹線道路行駛,被害人林阿旺因要返家則騎乘機車自左方支線道道路行駛而來,業據被告、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子甲○○分別供述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附卷可證。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管理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穿越無號誌交岔路口,自應注意上開規定,參以被告於本院中自承於接近交岔路口前,已見被害人騎乘機車接近路口,且前於偵查中供承係以時速四十五公里之速度行駛(參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偵訊筆錄),則被告尤應注意交岔路口之行車動態,並減速慢行,採取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附卷可佐,被告竟疏於注意,而貿然行駛通過該交岔路口,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再本件經送請台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認「乙○○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反超速行駛致與林(阿旺)車撞及,為肇事次因。」,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認被告有肇事原因,此有該鑑定委員會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基宜鑑字第九二○六二九號所附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參。雖按車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林阿旺騎乘機車沿支線道路行駛而未停讓幹線道路由被告騎乘之機車先行,被害人之駕駛行為亦有過失,且依上開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中,亦認「林阿旺駕駛重機車行經狹路無號誌交岔路口,屬支道車未停讓右方幹道車先行,致與陳(素霞)車撞及,為肇事主因。」等情,雖認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亦有肇事原因,然此並無得解免於被告應負過失之責。
㈢被害人林阿旺係因本件車禍不治死亡,則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
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致死罪責。綜上所陳,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乙○○係以送報為業,平日以騎乘機車載運報紙至各訂戶,係以騎乘機車為其附隨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公訴意旨漏未審究被告係以騎乘機車為其附隨業務之人,而認被告係犯同法條第一項之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被告於車禍後,於有偵查犯罪之公務人員發覺其犯罪之前,停留現場,並於警員前往處理時,自動向處理警員承認為肇事者,自首並表示接受裁判,有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出具自首調查報告表一紙在卷可證,應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雙方過失之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雖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惟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郭顏毓法官辜漢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秀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