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6年度重司調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司調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陳崑明 等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一)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情形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
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金融機構因
消費借貸契約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者。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項第1、6款定有明文。(二)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
即學說所稱之撤銷訴權,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
行為之形成判決(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975號判例參照)
。(三)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
之方式代之(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崑明(以下簡稱相對人)積欠
請人信用卡債務經數次催索迄今仍未清償,且相對人將名下
之不動產移轉由他人所有,致有詐害聲請人債權之情事,爰
依民法第224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1項、第405條第1項
之規定,聲明將相對人等所為之不移轉行為予以撤銷且塗銷
其間所為之分移轉記登,並聲請就此事項進行調解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係金融機構且本於信用卡契約而有所請求,又
所主張之法律上依據及所聲明之內容,按首揭說明,乃形成
之訴及形成判決之形成力始能實現之內容,顯非單純調解程
序所能調解及實現之事項。是以本件有民法第406條第1項第
1、6款所規定之情事,聲請人聲請調解,自有未合,應予駁
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盧俊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
書記官蔡麗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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