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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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一О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八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方法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甲○○之年齡、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及其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冒用他人名義申辦信用卡並持以連續刷卡消費,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八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入監執行;又九十年十月二十八日竊取他人自用小貨車而犯竊盜罪、九十年三、四月間因變造他人身分證及偽造信用卡連續持以消費,犯偽造文書罪,分別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五四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六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嗣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七八六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接續上開有期徒刑執行,依指揮書應執行至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甫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縮刑假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務部被告在監在押查註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書、裁定書各一份、本院判決書二份在卷可按,緩刑期間再犯本罪,素行不良,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松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儷薾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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