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9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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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99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家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戴家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玖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戴家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217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民國105年1月2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竟仍不知悛悔,不思循正途以獲取個人所需,再竊取他人之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且犯後迄今未賠償告訴人 許自興 之損失,惟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物品價值尚非甚鉅,兼衡被告受有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5900元,業據被告花用殆盡,且並未扣案或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萬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翊薰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令股
106年度偵字第19432號被告戴家旺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鎮○○里○○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家旺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次)、3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民國105年1月27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6年6月20日上午6時4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後門,見許自興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未緊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開啟該機車置物箱後,徒手竊取許自興所有置於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5900元得手,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嗣許自興發現失竊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自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戴家旺經本署傳喚未到,然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自興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上開現金,係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檢察官謝志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
書記官林佳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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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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