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37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治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緝字第273號、第2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邱治維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邱治維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7日晚間11時許,在臺中○○○區○○路○○○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3月8日上午8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路旁,為警查獲,並扣得邱治維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迨於為警查獲同日上午10時5分許,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4月26日晚間8時許,在前揭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4月28日17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豐原客運旁,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邱治維並於職司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尚不知其犯罪行為前,當場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願意接受裁判,並同意接受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邱治維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邱治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6年
3月8日、106年4月28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均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偵查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6年3月24日、106年5月1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
1紙、採尿同意書2紙(見106年度毒偵字第2097號偵卷第22頁至第24頁、106年度毒偵字第2655號偵卷第16頁至第18頁)在卷足憑,並有吸食器1組扣案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再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該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於10
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5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
2年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1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為證,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應俱依該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論處。從而,本件事證皆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俱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邱治維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供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2次所為,均係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吸食器內,點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處。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部分,係在未經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承辦員警坦承犯行,而願意接受裁判,有職務報告書1份(見本院卷第25頁)附卷可參,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程序,並經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惟仍未能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所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並參酌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犯罪事實欄一
(一)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7頁反),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子瑩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