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交簡上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簡上字第50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岳篁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780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6年度調偵字第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於犯罪事實最末行補充「( 張晏維 亦有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閃不及之過失)」,另證據部分增列上訴人即被告林岳篁於本院之自白(本院交簡上卷第25頁背面、43、45頁)。
二、本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張晏維僅受有擦挫傷,並無住院療養,且本案事故雙方同有過失,係因告訴人請求賠償金額過高始未能達成和解,又相較相關實務見解,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對於卷內各項供述證據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交簡上卷第25頁背面至26頁、43頁),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是依前揭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以被告自白犯行,罪證明確,認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且於犯罪後自首犯行,而依據同法第62條前段予以減輕其刑,並審酌其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前科素行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依職權行使於法定刑度內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法失當之處;又法官本諸法律獨立審判,量刑係衡諸個案論斷,相異之案件犯罪事實互有歧異,無法以他案量刑輕重,恣意評斷本案量處,是被告據此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並無可取。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以前詞為由提起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田德煙
法官蘇品樺法官陳佳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書記官陳秀娟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78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岳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1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岳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更正為「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並增列「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岳篁駕駛車輛,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事,致告訴人張晏維受有上開傷害,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惟因和解金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共識,致未能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其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服務業(見偵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書記官卓俊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16號被告林岳篁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岳篁於民國105年2月8日上午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鄉○○村○○路○段由南往北行駛,嗣行經中山路2段60號前欲右轉至路旁停車場之際,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變換車道駛入右側機慢車道,因而與同向右後方由張晏維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張晏維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撕裂傷3公分、左腰、雙上肢、雙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晏維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岳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晏維與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及畫面擷取照片、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附卷可稽。按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98條第1項第6款及第102條第1項第4、7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皆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即貿然變換車道欲右轉進入路旁停車場,並因而肇事,足認被告之駕車行為確有過失,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5年10月25日彰鑑字第1050001990號函亦同此認定。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
檢察官鄭安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黃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