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八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乙○○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李成功 律師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0六號、第四0二八號),本院受理後(受理案號為:九十三年簡字第一二一七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係 林黃麗敏 之弟,被告丙○○○係林黃麗敏、乙○○姊弟之母,被告甲○○係乙○○之妻,林黃麗敏與 林文健 為母子關係,原共同居住在臺北市○○區○○街二段一六一號七樓,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林黃麗敏前於民國八十年間,與其母丙○○○各出資二分之一購買上址房、地,並與乙○○等共同居住,迄九十二年初,林黃麗敏因與丙○○○、乙○○等因前開房屋之房貸繳交及所有權問題迭生爭執,心生怨隙,彼此相處不睦。於九十二年九月八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林黃麗敏復因家中腳底按摩墊之擺放位置與丙○○○發生爭吵,林文健、乙○○、甲○○聞聲前來助勢並互有口角,詎乙○○、甲○○、丙○○○三人竟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分別徒手毆打林黃麗敏及林文健,致林黃麗敏受有右眼瘀腫、左手臂瘀青,林文健則受有頭、臉、頸部線狀紅腫擦傷、左足線狀紅腫、舌頭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甲○○、丙○○○及乙○○均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黃麗敏及林文健告訴被告甲○○、丙○○○、乙○○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林黃麗敏及林文健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附本院簡字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葉建廷
法官官信成法官林怡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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