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聲再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二九號
聲請人甲○○即被告右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對於本院有罪之確定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0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誣告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確定在案(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0五號),惟證人 林武德 於民國九十年八月間數位開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發生問題時,曾以電話告知其支票應速報請遺失,其始向台北銀行申報遺失,為此提供林武德所言為新證據而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之案件並未經上訴於第二審,除具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之再審原因,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再審外,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聲請再審。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除指該證據當時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事後始經發見者而言外(最高法院四十七年臺抗字第一一0號裁定意旨參照),尚須該證據本體顯然足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毋須經過調查者,如該證據之真偽尚待調查,則與確實新證據之意義不符(最高法院三十二年抗字第一一三號裁定、四十年臺抗字第二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0五號誣告案件之有罪判決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宣判後,業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確定在案,此有聲請人檢附之刑事判決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按,而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屬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之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案件,聲請人當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聲請再審,先予敘明。次查,聲請人以林武德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上開誣告案件之新證據,聲請再審,然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0五號刑事判決理由一、「一、...被告與數位開創公司訂立網站網頁設計維護之承攬契約並確實交付上開支票予數位開創公司之作為報酬,數位開創公司託由合作金庫收取,並未遺失等情,亦據證人即數位開創公司副總經理林武德證述屬實,..。」所載,該證據顯然已經原審法院調查認定,依照上開說明,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之新證據。綜上所述,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蔡世祺法官朱夢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小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