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3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0一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沈宏裕 律師複代理人丙○○被告乙○○
樓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坐落台北市○○○路○○○巷○號一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十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壹拾貳萬元,按月給付,保證金二十四萬元。惟被告迄未繳交租金,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向原告借款十萬元,直至九十三年三月底,被告已積欠四個月房租未繳,達二期以上。原告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限於接受通知後七日以內繳清欠租及借款,否則終止租賃契約,而被告未於限期內繳清欠租,被告自應給付欠租四十八萬元及借款十萬元。並提出租賃契約乙件、本票四紙、存證信函乙件等影本為證。
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五十八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被告只有借五萬元,房子只從九十二年十二月住到九十三年一月,租金都沒有付,第三人 陳民昌 說原告願意通融等貸款下來再付房租,租賃契約是被告簽的,本票是被告蓋的章。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十日止,租金每月十二萬元,按月給付,保證金二十四萬元。惟被告迄未繳交租金,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向原告借款五萬元。原告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七日以內繳清欠租及借款,否則終止租賃契約,未獲置理。並有租賃契約乙件、本票四紙、存證信函乙件等影本為證。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之爭點:(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
(一)被告積欠租金之金額為何?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前項租金,得以金錢或租賃物之孳息充之。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自應依約定支付租金。至被告辯稱只居住一個月即遷離系爭房屋乙節,縱令屬實,亦係被告自行決定如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問題,無礙被告於系爭租賃契約存續期間應負擔支付租金之責任,是其所辯,尚非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底止,每月十二萬元,共四十八萬元之租金,為有理由。
(二)被告有無向原告借款十萬元?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借貸契約生效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一致,負舉證之責任。原告雖提出本票為證,惟票據簽發之原因多端,如贈與、買賣、借貸或其他契約關係,甚至無法律上之原因均有可能,尚不得徒憑被告有簽發本票之事實,即得推論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十萬元之合意。況原告自承五萬元部分無法舉證(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被告辯稱其僅向原告借款五萬元之事實,為可採信。
二、綜上,原告訴請被告給付欠租四十八萬元及借款五萬元,共計五十三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並不符合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要件,原告請求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五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惠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五日
書記官陳耀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