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6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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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6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六一一號
原告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崔百慶 律師
王柏棠 律師被告台北市私立立人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乙○○兼訴訟代理人甲○○
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登富 律師
張秀瑜 律師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貳萬伍仟柒佰壹拾貳元。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壹仟柒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伍拾參萬柒仟肆佰陸拾壹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台北市私立立人高級中學(下稱立人高中)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七一四地號土地上之建築物(如附圖所示橘色部份,面積為二百五十平方公尺)拆除,返還土地予原告,並應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二萬零三百五十七元予原告。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二十一萬一千七百四十九元及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項請求准許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七一四地號土地係原告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所有,且為萬華一三六號桂林公園用地。上開土地中之一部分(如附圖所示橘色部份,面積為二百五十平方公尺),現為被告立人高中所占用,被告已領取徵收補償費。原告前曾要求被告返還系爭遭占用之土地,然由於被告無法如期遷校並歸還土地予原告,幾經民意代表之協調,被告之代表人甲○○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簽立切結書,承諾願意遵守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之會勘記錄中主席裁示第二項,即「立人中學遷校用地因內政部通盤檢討未完成公告,無法如期遷校,為維護學生受教權益,其占用公園面積約五0六平方公尺(建物占用面積部分約二四六點七五平方公尺)部分,同意暫時保留,俟該校完成遷校手續後,由該校依八十三年八月十九日切結書無償施工完成後交付使用,惟在此之前該校須自八十七年元月一日起,依規定繳納建物占用面積之使用費(租金)」。嗣後兩造於八十七年一月簽訂第一份「台北市市有土地使用契約書」每年均續約,系爭土地之使用費每月為二萬零三百五十七元,最後於九十一年度續約,約定租期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二)兩造所簽訂之基地使用契約書第三條約定及第八條約定,被告自九十一年四月一起迄九十二年八月起訴時為止之土地使用費均未繳納,迭經原告多次發函催告繳納,均無效果。由於被告積欠九十一年度(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土地使用費已達二十一萬一千七百四十九元,且屢次催告均未繳納,原告爰依兩造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所簽訂之基地使用契約書第三條之約定,請求判令被告及其連帶保證人甲○○連帶給付如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
(三)另因系爭土地之租期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而被告立人高中不僅積欠使用費,迄今亦未與原告續約,故被告立人高中已無合法權源使用系爭原告之土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及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立人高中拆除如附圖所示橘色部份之建築物,返還土地予原告,並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二萬零三百五十七元予原告。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紙、切結書一紙、會議遷到簿及會勘紀錄一份、原告函六份、土地使用契約書一份、基地使用契約書一份、計算表一份(以上皆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已與被告立人高中於九十三年五月一日起就系爭土地續訂使用契約。
三、證據:提出陳情書一份、教育局函影本六份、土地謄本影本一份、所有權狀影本二份、會議議決影本一份及內政部營建署函影本二份為證。
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七一四地號土地係原告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所有,上開土地中之一部分(如附圖所示橘色部份,面積為二百五十平方公尺),現為被告立人高中所占用,嗣後原告與被告立人高中於八十七年一月簽訂第一份「台北市市有土地使用契約書」,並由被告甲○○擔任連帶保證人,每年均續約,最後於九十一年度續約,約定租期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惟被告自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起未繳納土地使用費,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共積欠土地使用費二十一萬一千七百四十九元,爰依土地使用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積欠之土地使用費,又系爭土地之租期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而被告立人高中不僅積欠使用費,迄今亦未與原告續約,故被告已無合法權源使用系爭原告之土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及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立人高中拆除如附圖所示橘色部份之建築物,返還土地予原告,並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二萬零三百五十七元予原告等語。被告則以原告已與被告立人高中於九十三年五月一日起就系爭土地續訂使用契約等語置辯。
二、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七一四地號土地係原告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所有,上開土地中之一部分(如附圖所示橘色部份,面積為二百五十平方公尺),現為被告立人高中所占用。
(二)原告與被告立人高中於八十七年一月簽訂第一份「台北市市有土地使用契約書」,並由被告甲○○擔任連帶保證人,每年均續約,系爭土地之使用費每月為二萬零三百五十七元,最後於九十一年度續約,約定租期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三)被告自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起未繳納土地使用費,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共積欠土地使用費二十一萬一千七百四十九元。
(四)原告與被告立人高中於九十三年五月一日起就系爭土地續訂使用契約。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有明文之規定。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立人高中於九十三年五月一日起已就系爭土地續訂使用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立人高中並非無權占用原告之土地,原告請求被告立人高中拆屋還地,即無理由。
四、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有他人房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復著有判例。本件被告立人高中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使用契約終止日起,至九十三年五月一日與原告重新訂立使用契約之日前(即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係無權占用原告之土地,其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可堪認定,原告請求被告立人高中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故原告得向被告立人高中請求相當於十六個月租金之不當得利,即三十二萬五千七百十二元(20357x16=325712)。另被告自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起未繳納土地使用費,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共積欠土地使用費二十一萬一千七百四十九元,已如前述,再依兩造間所訂立之土地使用契約第十一條第一項之約定:「連帶保證人對乙方(即被告立人高中)如有積欠使用費及不繳違約金或不履行本使用契約各項終定及因解約發生之一切義務均負連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積欠之土地使用費二十一萬一千七百四十九元,及請求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三十二萬五千七百十二元,即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土地使用契約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五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郭美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七日
書記官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