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緝字第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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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易緝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二二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一二五號)而改依通常程序處理,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踰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電話卡、金融卡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上旬某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十七時止,連續多次以踰越圍牆之方式侵入臺北縣新店市○○路○號北新國民小學,並拉開教室大樓處之鐵捲門走入該大樓內,繼以其所有之電話卡、金融卡等物插入教室門縫處撥啟喇叭鎖,進而開啟該門侵入無人住等物(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迨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十九時十五分許,為該國民小學警衛 尤淳永 發覺而報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上開電話卡、金融卡各一枚。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因甲○○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北新國民小學校長 潘慶輝 、警衛尤淳永、教師 柯雅淇 等人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縣新店市北新國民小學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北北新國總字第○九三○○○二二一四號函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前揭時間內連續多次以踰越圍牆之方式侵入北新國民小學,並拉開教室大樓處之鐵捲門走入該大樓內,繼以其所有之電話卡、金融卡等物插入教室門縫處撥啟喇叭鎖,進而開啟該門侵入無人住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起訴法條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均有誤會,附此敘明。被告先後多次踰越牆垣竊盜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經查被告所為上揭踰越牆垣竊盜之犯行固值非難,惟其所竊取之財物,或為零錢,或為泡麵、糖果、餅乾、可樂等物,價值甚微,與一般通常情形之竊盜罪均竊取價值甚鉅之財物之狀況有別,而本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六月以上有期徒刑,情輕而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本院基於衡平原則,認為處以法定最輕刑度尤嫌過重,是其犯罪之情狀顯堪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尚稱良好、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財物僅係零錢、泡麵、糖果、餅乾、可樂等物,價值甚微、已取得北新國民小學校長潘慶輝之諒解、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犯罪後已深知悔悟,北新國民小學校長潘慶輝於本院復已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之行為(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至扣案之電話卡、金融卡各一枚,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復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再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未經校方人員之同意,擅自使用教室之電腦上網,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云云,矧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表示刪除被告未經校方人員之同意擅自使用教室之電腦上網部分而減縮本件犯罪事實(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同日審判筆錄),是此部分已因公訴人減縮犯罪事實而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內,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黃紹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新怡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